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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初字第00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蔡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00669号原告蔡某,女,1976年2月2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76********,汉族,市民,住阜宁县阜城街道府前街*号。委托代理人孔俐,阜宁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市民。原告蔡某诉被告张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甲于1998年6月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月3日生女孩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前,双方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另,被告经常酗酒,不照顾家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为双方购买的苏J×××××雪佛兰赛欧轿车1辆,无共同债权和债务。2012年7月,我在与被告父母发生争吵后搬出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同年9月,被告在与我发生矛盾后,砸坏了我的轿车。我曾先后于2012年11月、2013年8月、2014年7月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判决均不准予离婚。现我第四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张某丙,被告依法承担小孩的抚育费。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甲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的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发生争吵,以及我有酗酒的行为均不属实,事实是,原告与我并未发生过争吵,其是与我母亲因孩子学习问题发生了争执,后原告于2012年7月搬回娘家生活,双方分居至今。同年9月,我去找原告想让其回家生活,但其对我避而不见,我一气之下就砸了其车辆。我是在阜宁县供电公司的检修部抢修班工作,每星期要值班4天24小时,我的工作性质根本不容许我喝酒。2、我身患左肾萎缩、左肾多发结石疾病,目前左肾仍在萎缩中,需要保守治疗,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小孩随我生活,原告依法给付小孩抚育费。因为自从双方分居以来,小孩一直随我及其爷爷奶奶生活,而且小孩也不愿随原告生活,加之,原告工作不固定,不正常在家,不利于小孩的学习生活和健康成长。3、我要求原告返还我结婚时为其购买的合计价值为20000元的金项链1条、金手镯1只、金戒指1枚,以及被其带走的我为孩子购买的金花生和金首饰节节高挂件各1只。4、夫妻共同财产为苏J×××××雪佛兰赛欧轿车1辆,我要求将该车判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我车辆补偿款15000元。5、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债权,但有共同债务,即我于2010年为案外人彭群的借款提供担保116600元,后我在债权人未起诉至法院的情况下,向我父母借款代彭群偿还了债务,至今我因彭群一直下落不明而未能偿还差欠我父母的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与被告张某甲于1998年6月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月3日生女孩张某乙。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购买了苏J×××××雪佛兰赛欧轿车1辆。2012年7月,原告蔡某在与被告张某甲的母亲发生争吵后搬出生活,与被告张某甲分居至今。期间,张某乙一直随被告张某甲生活。原告蔡某曾于2012年11月、2013年8月、2014年7月先后三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后经判决均不准予离婚。现原告蔡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第四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张某丁,被告依法承担小孩的抚育费;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蔡某和被告张某甲陈述其月工资分别为2500元、1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某乙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出具书面陈述书1份,表明如父母离婚,其愿意随父亲张某甲生活。另查明,被告张某甲于婚后身患左肾萎缩、左肾多发结石疾病,目前尚在治疗中。上述事实,有原告蔡某提供的结婚证、本院(2012)阜城民初字第0949号、(2013)阜城民初字第0879号、(2014)阜城民初字第01196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被告张某甲提供的阜宁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2份、超声检查报告单2份、CT报告单1份、彩超诊断报告单1份、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入、出院记录及ECT检查报告单各1份、江苏电力职工(徐州)健康服务中心徐州苏源集团鼎康体检中心体检报告1份、婚生女孩张某乙的陈述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蔡某与被告张某甲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2、婚生女孩张某戊,及其抚养费的给付问题。3、被告张某甲要求原告蔡某返还“三金”首饰,是否于法有据?4、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与分割问题。5、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承担问题。(一)原告蔡某与被告张某甲的婚姻关系是否应解除的问题。原告蔡某与被告张某甲虽系合法婚姻,并生育了子女,但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时,没有及时沟通和交流,未能做到相互宽容、相互关心,致使产生矛盾后未能得到有效处理而致夫妻感情不睦。加之,在原告蔡某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双方分居生活已满二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蔡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张某乙的抚养问题。对原告蔡某主张的张某乙随其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综合考量原、被告双方的经济状况和生活环境等诸多因素,以及张某乙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随被告张某甲及其爷爷奶奶生活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张某乙健康成长及日后学习生活的角度出发,认为张某乙继续随被告张某甲生活更为适宜。根据张某乙生活和学习的现状,以及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客观情况,酌定原告蔡某自2015年10月21日起每月给付张某乙抚育费750元,直至张某乙年满18周岁止。(三)被告张某甲要求原告蔡某返还“三金”首饰问题。关于被告张某甲提出的要求原告蔡某返还其结婚时为原告购买的金项链1条、金手镯1只、金戒指1枚的请求,被告张某甲在与原告蔡某恋爱期间,买给原告“三金”首饰的行为是为了增进双方感情,应视为是以结婚为目的的对原告蔡某的赠与,因被告张某甲与原告蔡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条件已成就,故应按赠与处理,“三金”首饰作为赠与物原告蔡某不应予以返还。关于被告张某甲提出的要求原告蔡某返还被其带走的被告为孩子购买的金花生和金首饰节节高挂件各1只的请求,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陈述的客观事实存在的真实性,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关于被告张某甲提出的要求原告蔡某给付车辆补偿款15000元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苏J×××××雪佛兰赛欧轿车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且对车辆分割的补偿款的数目15000元亦均无异议,鉴于车辆的行驶证系登记在原告名下,故将车辆判归原告所有较为适宜,同时原告须给付被告车辆补偿款15000元。(五)被告张某甲要求原告蔡某承担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关于被告张某甲提出的要求确认其向其父母借款用以偿还其所担保的债务的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请求,因被告张某甲未能举证证明借款形成的事实,以及所借款项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陈述的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蔡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告蔡某与被告张某甲婚生女孩张某己,原告蔡某自2015年10月21日起,每月给付小孩抚育费750元,直至张某乙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给付一次。原告蔡某在不影响张某乙正常学习和生活的情况下,有权依法对张某乙行使探望权。三、原告蔡某与被告张某甲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苏J×××××雪佛兰赛欧轿车1辆归原告蔡某所有,原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张某甲支付车辆补偿款15000元;四、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原告蔡某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 判 长  谢爱红审 判 员  陈 艾人民陪审员  左学高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珊珊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