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2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谢某珍与黎某保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珍,黎某保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2077号原告谢某珍,女。委托代理人刘克兴,新化县白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黎某保,男。委托代理人刘秀初,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某珍与被告黎某保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立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珍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4年10月登记结婚,先后生育了俩小孩,因被告脾气暴躁,婚后多次打骂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10月30日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并要求抚养男孩黎某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谢某珍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家庭人员户籍信息资料,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以及生育小孩的情况。3、原告嫁妆及共同财产清单,以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被告黎某保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对原告关心体贴,从未打骂过原告,导致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因是近两年原告在外打工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答辩请求,被告提出了下列证据:1、调查被告黎某保的笔录,以证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在外打工期间也每年回家几次,双方并未分居生活。2、调查黎某财的笔录,以证明双方夫妻关系一直较好。3、调查黎某某的笔录,以证明双方结婚20余年,夫妻关系一直很正常。4、小孩黎某平写给法官的信,以证明双方关系一直尚可。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系被告本人陈述,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2、3、4无异议。通过庭审举证与质证,对原、被告所提供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本人陈述,原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4均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可,且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可。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案可以认定如下基本事实:原告谢某珍与被告黎某保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4年10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关系尚可,1996年1月2日生育女孩黎某红,2003年8月10日生育男孩黎某平,2014年农历10月30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谢某珍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结婚时原告有嫁妆:高排柜一个、餐柜一个、柜子一个、洗脸架一个、火桌一套、大凳两条、棉被四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音响一套、风扇两台、液化气灶具一个。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彼此建立了真挚的夫妻感情,近两年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外出,致使夫妻关系疏远,只要今后双方互谅互让,和好仍有可能,现原告提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不足,故对其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珍要求与被告黎某保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谢某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立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 寒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