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中行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邓克林与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武陵源分局房屋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张中行终字第1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克林(又名邓柏章),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武陵源分局,组织机构代码73898039-1,住所地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天子路。法定代表人龚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蒋训民,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琛,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克林因诉被上诉人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武陵源分局房屋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2015)张武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克林、被上诉人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武陵源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蒋训民、汤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邓克林于1953年取得本案诉争房屋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上世纪90年代初,邓克林及其家人对该房屋进行了翻修、改建,并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及房屋准建证等手续(宅基地使用证及房屋准建证均登记在邓克林的儿子邓昌晃名下)。2012年,武陵路东段改扩建二期工程项目实施,邓克林诉争的房屋位于征收拆迁范围内。在征收拆迁过程中,被告根据邓昌晃提供的武准建字第083号准建证及宅基地使用权证等材料认定房屋所有权人为邓昌晃,并于2012年12月29日与邓昌晃就房屋征收补偿事宜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补偿邓昌晃1212725.66元,置换房屋四套。2013年1月20日,在武陵源区索溪峪镇政府工作人员姚勇、邓学成及喻家嘴居委会书记邓昌辉的见证下,邓克林与邓昌晃签订了《邓克林与邓昌晃父子房屋拆迁析产协议》,协议约定邓昌晃从补偿款中分出25万元及安置房屋一套给邓克林(邓克林只享有安置房屋的居住权)。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邓克林与邓昌晃父子房屋拆迁析产协议》均已履行完毕。2014年2月,邓克林向武陵源区信访局反映房屋征收补偿问题。2014年3月6日,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武陵源分局对邓克林信访反映的问题作出书面回复,认为邓克林的信访请求属于家庭矛盾纠纷,应通过诉讼方式保障其自身合法权益。邓克林对该局的回复函不服,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武陵源分局做出的回复函违法。2015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5)张武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以该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职权范围,予以驳回起诉。2015年6月8日,原告邓克林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房屋所有权的权属,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和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中,被告将本案诉争房屋确权在邓昌晃名下之后,原告邓克林与邓昌晃就房屋征收补偿款已经达成了析产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被告的行政行为并未对原告邓克林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原告邓克林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房屋征收补偿款1212725.66元及安置房4套)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邓克林请求法院确认诉争房屋的权属,不属于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对该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克林所有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邓克林不服该行政判决上诉称,2012年,武陵路东段改扩建二期工程项目实施,上诉人的房屋位于征收拆迁范围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儿子邓昌晃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把拆迁补偿款给予邓昌晃,上诉人对此不知情。上诉人在之后才得知房屋产权由被上诉人错登在邓昌晃名下,上诉人多次要求更改,被上诉人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但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不以事实、证据为依据,违反法律法规作出判决。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2015)张武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武陵源分局答辩称,第一,2012年6月,武陵路东段改扩建二期工程项目实施,上诉人诉争的房屋位于征收拆迁范围之内。在房屋征收期间,被上诉人根据邓昌晃提供的武准建字第083号准建证及宅基地使用权证等材料认定房屋所有权人为邓昌晃,并于2012年12月29日与邓昌晃就房屋征收补偿事宜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争房屋归邓昌晃所有事实清楚,一审法院认定正确。第二,上诉人一审主张的损失系其与儿子邓昌晃之间的家庭矛盾,属于民事争议,与本案行政诉讼没有关联性,其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赔偿请求,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房地产、装修及构筑物补偿明细表复印件1份及《信访事件受理情况告知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在房屋征收时,丈量表中我是登记了的,将邓昌晃加进丈量表中我名字的后面,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协议;房管局没有直接回复给我,但在给区信访局的回复函中一直认为是在邓昌晃在邓克林的房屋基础上进行扩建,不存在这个事实与理由。邓昌晃没有得到我的授权与房管局签订协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虽然上诉人提交了1953年的土地使用证,但该房屋被邓昌晃对原来的房子进行了翻修,房屋已登记在邓昌晃名下,确权给邓昌晃并已给有关部门进行回复。合议庭认为,上诉人邓克林提交的证据在一审并未提交,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当事人一审提交并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确认其房屋所有权归属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上诉人在本案诉争的房屋已经依法行政征收,房屋补偿款已由其儿子邓昌晃领取。在征收补偿确权中,上诉人邓克林与其子邓昌晃达成析产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诉人提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是在其不知情,且侵犯其房屋所有权的诉求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其在起诉前已经作出民事处分。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没有进行房屋确权为由,请求被上诉人给予行政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依法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邓克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 强代理审判员 范 然代理审判员 陈建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一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