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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江民初字第4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刘炳菊与魏光云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炳菊,魏光云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条;《土地复垦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4027号原告刘炳菊。委托代理人阳东。委托代理人张华德,资阳市雁江区南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光云(又名魏光荣)。委托代理人张俊林,资阳市卓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炳菊与被告魏光云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志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炳菊之委托代理人阳东、张华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光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也未经任何组织审批,私自强占原告丫口土下边长约15米、宽2.7米修建一条通往被告家的公路。事后,原告找到镇、村、组三级干部多次调解,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至今未果。依据《物权法》、《森林法实施条例》、《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10日内拆除强占原告丫口土修建的公路,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被告魏光云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0日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政府向刘炳菊颁发的《林权证》(填证机关:资阳市雁江区林权证审批专用章)载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集体,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刘炳菊,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权利人均为刘炳菊,坐落于资阳市雁江区××镇新添村××组,小地名丫口土,面积0.3亩,主要树种柏木,林地使用期70年,四至:上本户责任土边界,下本户林地界,左彭素清林地埋石界,右小公路心界。2015年6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也未经审批,为修建通往被告家的公路,占用原告丫口土下边长15米、宽2.7米的林地(2015年11月11日,经南津镇农业服务中心、林业站,新添村村委,新添村四组等相关人员到现场丈量,并经原、被告签字确认)。原告始终坚持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经镇、村、组三级干部多次调解,至今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林权证、照片、由镇、村、组及相关人员和原、被告签名的证明等证据载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刘炳菊于2008年12月20日取得丫口土林地使用权,被告魏光云未经原告同意,占用原告丫口土修建通往其家的公路,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拆除公路、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实质是对侵占的林地进行复垦。《土地复垦条例》第十八条:“土地复垦义务人不复垦,或者复垦验收中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由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代为组织复垦。”本案林地复垦义务人魏光云拒不复垦,应当由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代为组织复垦,属于行政行为,原告要求复垦的主张,本院没有管辖权,原告可向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土地复垦条例》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光云立即停止对原告刘炳菊丫口土林地的侵害;二、驳回原告刘炳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魏光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志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邹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