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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一终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坤与金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坤,金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14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坤,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波,男,汉族。上诉人李坤因与被上诉人金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297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诉称为被告金波经营的库尔勒至尊福润肥牛火锅城供应粮油,在2013年3月12至2014年4月29日期间,原告共计为被告提供了28779元的粮油,并提交了72张库尔勒至尊福润进货单,进货单上有蒋海涛,陈世先,罗中证,许文梅,艾力等人签字,无被告金波签字。经法庭核实,被告金波经营的库尔勒至尊福润肥牛火锅城已停业,原址已更换商家,员工均已离职。法庭随后向库尔勒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调查被告金波是否为员工缴纳社保费,经查询无参保缴费信息。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货款为由,故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入库单七十二张、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原告提交的进货单上仅有蒋海涛,陈世先,罗中证,许文梅,艾力等人签字,没有被告金波签字确认。现被告金波的店面已停业,员工均已离职,原告无证据证实上述人员系被告金波的员工,即不能证实该签字系职务行为。经本院向库尔勒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调查,亦不能证实签字人员的员工身份。对原告李坤主张被告金波支付欠款28779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坤的诉讼请求。李坤不服,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以向库尔勒市社会管理局未调查到被上诉人经营的原库尔勒至尊福润肥牛店未给员工蒋海涛(采购)陈世先(库管),罗中证,李小鹏,艾力(三人均为领货人)5人缴纳社保统筹记录及参保的信息,进而未确认其5人系原库尔勒至尊福润肥牛火锅店员工身份,未确认其5人在工作期间接取货物系职务工作行为,系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于2015年9月2日和上诉人在库尔勒市人民法院5楼第20审判庭取判决书时相遇,被上诉人当场承认所欠债务属实,并当庭写下和判决书欠额28779元相等的欠条,被上诉人应当清偿债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请二审法院纠正一审错误判决,主持公道依法改判上诉人的一审诉求。二审中,被上诉人金波未到庭。上诉人李坤提交被上诉人金波于2015年9月2日出具的“欠李坤粮油款28779元”欠条一张,以此证实被上诉人金波认可欠款未付的事实。被上诉人金波因外出未归,其亲笔书函委托上诉人李坤交与法庭,认可欠款未付,表示将尽快偿还。法庭为确认其真实性,通过电话联系被上诉人金波,其认可该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欠条、给法庭的信函以及其本人的自认和真实表述,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被上诉人应当按照欠款数额及时予以清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297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坤2877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59.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共计779.74元,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文敏代理审判员  蒋 耀代理审判员  刘 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小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