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民禹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原告景小红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小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运城市茂源物流有限公司,张运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禹初字第491号原告:景小红,女,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樊峥峰,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解建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企洋,山西大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运城市茂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解盛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东波,男,198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张运生,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景小红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运城公司)、运城市茂源物流有限公司(茂源物流公司)、张运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峥峰,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企洋,被告张运生到庭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小红诉称:2015年6月24日21时35分许,被告张运生驾驶晋M×号车沿工农西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事故地点时,撞至前方同方向行驶景小红骑的电动自行车尾部,致乘坐人张某某死亡,原告景小红受伤。经盐湖公安分局认定被告张运生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晋M×在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后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2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张运生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23362.96元,该款项由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公司在三责险内赔付原告。审理中原告放弃了对被告茂源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责任划分、伤残等级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500000元(不计免),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必要的合理损失,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赔偿责任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责险按70%承担责任,诉讼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张运生辩称:被告张运生是事故车辆实际车主及司机。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等级无异议。赔偿数目要求法院公正处理。被告张运生已垫付原告4133元。原告景小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运城市盐湖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张运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景小红负次要责任,张艳巧负次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非机动车一方应当减轻责任,故张运生负80%责任,景小红负20%的责任。2、盐湖区人民医院病历,住院费清单及一日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原告被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双侧耻骨下支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双侧髋臼骨折,住院41天。3、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5067.01元;门诊票据11张,金额为2499.02元,拟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15067.01元,门诊费2499.02元。4、复印费收据一张,金额为95元,拟证明原告复印诉讼材料花费复印费95元。5、购买手机收据一份,金额为3500元;购买电动车收据一份金额为1690元,拟证明原告财产损失情况。6、张运生驾驶证一份,拟证明张运生驾照为A2,合法驾驶。7、结婚证、户口本、房产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和丈夫吴朝翔自2009年12月份在春天花园购买房屋,一直居住至今。8、运城经济开发区卓越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拟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其收入来源于城镇。9、薛臣刚身份证、户口本一份、东阳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薛臣刚1951年4月16日出生,需要抚养16年,其有两个子女,原告景小红和景康月;独生子女证一份,吴夏鑫户口本一份,拟证明吴夏鑫系原告儿子,2003年4月6日出生,需抚养6年。10、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景小红盆骨损伤评定为9级伤残,左肩部损伤鉴定为10级伤残,内固定取出术需花费7000元。11、鉴定费票据一份,拟证明花费鉴定费2200元。12、交通费票据及加油费票据,拟证明交通费花费200元。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6、7、10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张运生应负70%的责任,对原告的责任比例划分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请法庭依法核实,但同时认为在医疗费中含非医保用药,应扣除15%。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上对原告手机未予载明,不能证明原告手机损失与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告购买电动车票据非正式发票,但结合原告电动车确实受损之事实,认可1000元。证据8中的证明上无负责人签名,同时不能证明原告多年其实际收入一直来源于城镇之事实,工资收入缺乏真实性,无工资发放表和工资卡予以印证。对证据9中薛臣刚身份证、户口本无异议,东阳村出具的证明无法证实其真实性,薛臣刚与原告姓氏不同,亦无证据证明二者系收养关系,及原告是否应扶养薛臣刚,薛臣刚的扶养费不予认可。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证据12中票据不属于正式交通票据,属于油票,不予认可。被告张运生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同时拟证明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公司对本次事故按照条款第26条之规定,仅承担70%的责任。原告及被告张运生对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对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机动车一方和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减轻非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故原告景小红负20%的责任,张运生负8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公司的合同约定。被告张运生对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运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5年8月5日吴朝翔向被告张运生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4133元。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公司对被告张运生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公司提交证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张运生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21时35分许,被告张运生驾驶晋M×号车沿工农西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事故地点时,撞至前方同方向行驶原告景小红骑的电动自行车尾部,致原告电动车损坏,张艳巧、景小红及其电动车乘坐人张某某受伤,张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形成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5日出院,共住院41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17566.03元,其中被告张运生垫付4133元。2015年7月13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就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运生负主要责任,原告景小红负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2015年10月16日,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作出鉴定意见书,原告的骨盆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的左肩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左肩部存留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评定为7000元。庭审同时查明,被告张运生系事故车辆晋M×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被告茂源物流公司名下,系被告张运生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晋M×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额5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从2013年开始至事发时一直在运城市卓越日化有限公司工作。原告需要抚养的被抚养人有:原告父亲薛臣刚,1951年4月16日出生,其有两个子女,原告景小红及景康月;原告儿子吴夏鑫,2003年4月6日出生。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运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景小红负次要责任,受害人张某某无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查明为:医疗费:1756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30元/天=1230元;营养费:41天×30元/天=1230元;护理费:41天×80元=328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残疾赔偿金:24069元×20年×21%=101089.8元;内固定取出费7000元;误工费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10月15日(定残前一天)113天×80元=9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967.87元(父亲薛臣刚:6992元/年×16年÷2人×21%=11746.56元;儿子吴夏鑫:14637元/年×6年÷2人×21%=9221.3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67403.7元(含被告张运生已经垫付的4133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且死者张某某家属也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交强险赔偿额应由两案原告依法享有,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1000元,预留100000元赔偿死者张某某。原告的剩余损失146403.7元由被告张运生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2482.59元,因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公司在张某某案件中就三责险限额内已赔偿423478.22元,故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6521.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景小红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67403.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1000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6521.78元;被告张运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25960.81元(含已付的4133元)。剩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5990元,由被告张运生承担4000元,剩余199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刚代理审判员 刘玉华代理审判员 范军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卫翠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