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1311号原告陈某某,女,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甲,男,198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6年10月,原、被告在广州打工相识,经过一段时间交往,于2007年10月8日前往新宁县民政局进行结婚登记,并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5月7日生育女儿李某乙,2009年11月23日生育儿子李某丙。婚后两人感情尚好,但是自被告在县城经营锰矿生意后,性情大变,经常参与赌博,并有借高利贷的行为,公婆为了家庭和睦,为被告偿还了部分债务。经过此事,被告保证不再涉足牌场,并外出打工,并在2013年把全部债务予以偿还。2014年元月,原、被告借款16万元,与原告娘家姐姐合伙开办家具厂,后姐姐退伙,原、被告以17万元收购姐姐的股份,但由于资金缺乏,只向姐姐陈热连出具借条。收购家具厂初期,被告全心全意管理,家具厂生意兴隆,但半年后,被告就经常不回家,对家具厂的生意也置之不理,原告为此事与之沟通,但双方多次发生争执,进而对双方的感情造成一定的影响。到现在原、被告双方都无法进行正常交流,现原告已对被告彻底失望,对双方的婚姻不抱任何希望,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李某丙由被告抚养;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办厂所欠33万元债务由原、被告共同偿还;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甲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原、被告在广州相识,交往一年多后,于次年10月8日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5月7日生育女儿李某乙,2009年11月23日生育儿子李某丙。结婚后双方基本上生活在一起,因被告有赌博行为,双方开始有矛盾,后被告外出务工,偿还了之前所欠债务。2014年元月原、被告与原告亲姐姐陈热连合伙开办了一家家具厂,后原告姐姐退伙,原、被告以17万元全额收购,因资金缺乏,向原告姐姐出具了一张借条。双方另有一台价值约七八万元的车子。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由交往,婚前了解时间长,感情基础好。婚后双方一直在一起生活,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小孩李某乙、李某丙,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由于被告一些不良习惯导致双方发生了一些矛盾,但没有动摇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只要被告能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改变自身不良习惯,好好经营双方开办的家具厂,维护家庭和谐,双方的感情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因此对于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之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兴民二〇一六年一月一十五日书记员 胡芳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