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民初字第6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杜舒明与杨奶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舒明,杨奶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399号原告杜舒明,男,1988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林甸县,现住北京市崇文区。被告杨奶发,男,197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杜舒明与被告杨奶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舒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奶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舒明诉称,2014年9月22日,原告杜舒明与被告杨奶发签订借款协议,被告以做生意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奶发并没有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杨奶发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0万元及违约金8000元,共计10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奶发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杜舒明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借款协议、交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杨奶发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可以证明被告杨奶发向原告杜舒明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内容客观、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4年8月21日原告杜舒明与被告杨奶发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杨奶发向原告杜舒明借款10万元,被告杨奶发于2014年9月21日之前归还原告人民币10万元,同时被告杨奶发出具一张10万元的借条交由原告收执。2014年8月21日,原告杜舒明通过张思强的交通银行账户将上述10万元款项转账至被告杨奶发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杨奶发未按约还款,2014年9月22日原告杜舒明又与被告杨奶发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杨奶发向原告杜舒明借款10万元,被告杨奶发于2014年10月22日之前归还原告人民币10万元,若被告不能按时还款,每天按借款总金额的百分之一支付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费。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杨奶发又出具一张10万元的借条交由原告收执。现原告为催讨上述借款,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协议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拒不返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杜舒明起诉要求被告杨奶发还款10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协议约定违约金为借款总金额的1%/日,超过国家有关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标准,庭审中原告杜舒明明确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共计为人民币8000元,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纠纷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须原告主张。被告杨奶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奶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杜舒明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杨奶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胜代理审判员 李 玉人民陪审员 程文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 林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