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刑终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冯某、刘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刑终32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2014年11月26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佳,无业。曾因犯盗窃罪,2015年4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刘某犯盗窃罪一案,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丰刑初字第7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冯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5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冯某、刘某先后在丰县孙楼镇、凤城镇等地,趁无人之机,采取工具拆卸、撬门别锁、顺手牵羊、溜门入室等方式盗窃8次,窃得电瓶、电动车、现金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336元。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盗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指认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相关书证、被告人前科犯罪判决书等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盗窃他人财物,均已构成盗窃罪。刘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冯某有盗窃犯罪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冯某、刘某三次盗窃未能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冯某、刘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冯某、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冯某、刘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发还给各被害人。上诉人冯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判决认定一致。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均具有法律效力和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冯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原审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关于量刑问题,经查认为,原判决综合上诉人冯某伙同刘某实施盗窃行为的次数、数额、部分未遂情况以及其所具有的坦白、犯罪前科等情节,所判刑罚适当,并非过重。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明伟代理审判员 神 威代理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