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2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唐文生与重庆友邦精密磨具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文生,重庆友邦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2315号原告唐文生,男,1974年6月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刘书强,重庆博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本灵,重庆博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重庆友邦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建新村5社,组织机构代码57619783-8。法定代表人周红军,男,1975年7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唐文生与被告重庆友邦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颖、张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唐文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书强、王本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肖明国、周红军先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文生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股东,于2011年6月9日至2013年5月23日期间任被告公司经理,因被告经营暂时困难,拖欠原告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工资24000元。2013年5月24日,原告转让全部股份后离开被告,被告一直拒不支付拖欠工资,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24000元及利息。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全体股东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所约定的年终补发工资10000元,并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由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拖欠工资付清之日止。被告重庆友邦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退出被告公司的时候已经结清了账目,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经审理查明,根据被告工商登记档案显示,被告公司于2011年6月9日成立,成立时登记股东为原告、杨安军、鲍朝银、邹圣文,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原告职务为执行董事;2011年11月25日,被告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杨安军将全部股份分别转让给原告、鲍朝银、邹圣文、刘爽四人,聘任原告为经理,之后被告公司登记股东变更为原告、鲍朝银、邹圣文、刘爽;2013年7月2日,被告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原告将全部股份分别转让给肖明国、邹圣文,刘爽将全部股份转让给邹圣文,解除原告执行董事及经理职务,之后被告公司登记股东变更为肖明国、邹圣文、鲍朝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肖明国;2015年6月1日,被告公司登记股东变更为周红军、杜永清、刘开洪、鲍朝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红军。2015年1月12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4000元及利息1440元,该委员会于同日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事项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为由,作出渝九劳人仲不字(2015)第1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出示原告、鲍朝银、肖明国、邹圣文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一份,载明签订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载明“合伙人”为原告、鲍朝银、肖明国、邹圣文,约定四人合伙经营被告公司,原告出资14.4万元,占股份29.5%,鲍朝银出资14.4万元,占股份29.5%,肖明国出资10万元,占股份20.5%,邹圣文出资10万元,占股份20.5%,从2013年1月开始,每位股东的月工资定为4000元,每月实际发放为2000元,剩余2000元在年终后再补发。原告主张该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约定年终补发的工资10000元。被告质证表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当时签订该协议是为了协调股东之间的矛盾,约定年终补发的2000元已经发了。原告出示工厂规定协议书一份,载明原告、鲍朝银、肖明国、邹圣文在被告公司各自负责的具体工作内容,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7日,原告、鲍朝银、肖明国、邹圣文在“合伙人签字”处签名。原告主张该证据证明当时被告公司的实际股东为原告、鲍朝银、肖明国、邹圣文。被告质证表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出示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鲍朝银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被告公司29.5%的股份作价20万元转让给鲍朝银,协议签订后,原告不再参与公司任何事务,产生的公司所有债权债务与原告无关,肖明国、邹圣文在落款“股东签字”处签名。原告主张该证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将被告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鲍朝银后退出了被告公司,原、被告劳动关系于同日解除。被告质证表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出示2012年5月7日退股协议一份,载明经各股东协商同意刘爽退出被告公司的所有股份,刘爽及原告、鲍朝银、邹圣文在该协议上签名。原告主张该证据证明刘爽于2012年5月7日从被告公司退股。被告质证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申请证人邹圣文出庭作证。证人邹圣文陈述,我是被告公司股东,负责管生产,原告出示的合伙协议书上是我签名,签订该协议书的时候,刘爽已经退股了,肖明国还不是被告公司登记的股东,但是已经投了资,该协议书上记载的公司投资情况及股东持股情况是实际情况,与工商登记不一致,直到2013年原告退出公司、肖明国登记进入公司的同时才去掉了刘爽的登记股东身份,该协议的内容是原告和鲍朝银协商好了,再告诉我与肖明国,签这份协议书是为了让我和肖明国安心工作,赚钱之后就按照约定的股东工资先发给股东,还有剩余就按股份比例分配,实际上由于公司没有赚到钱,约定的剩余补发的工资,我没有得到,对于约定的股东工资如果只出资不管生产,是不会发的。原告质证表示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另外,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其在2014年12月向本院起诉主张过股东工资,仲裁时效已因原告于2014年12月起诉而发生中断,应从2014年12月起重新计算仲裁时效。但原告未就上述事实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被告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渝九劳人仲不字(2015)第1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合伙协议书、工厂规定协议书、股份转让协议、退股协议、证人邹圣文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虽然自2011年6月9日至2013年7月2日期间,肖明国并非被告公司的登记股东,但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证人邹圣文的陈述,能够证明在签订2013年1月1日合伙协议书时,被告的实际股东为原告、鲍朝银、肖明国、邹圣文,本院对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系被告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而签订予以认可。根据证人邹圣文的陈述,合伙协议书上约定的股东工资是基于股东为公司从事管理工作而获得的报酬,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合伙协议书所约定的股东工资应视为被告股东会决定的原告等四股东的劳动报酬标准。原告主张于2013年5月24日从被告退股,双方劳动关系于同日解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合伙协议书所约定的应在年终补发的工资,被告未举示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约定,该部分工资至迟应于2013年12月31日补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至迟应当于2014年12月31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主张该部分工资,而原告初次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间为2015年1月12日,且未举示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被告主张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成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及利息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文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刚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张 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雷 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