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庄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庄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02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绰号“阿财”,男,1982年3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南安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安溪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志强、王界红,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庄某某,绰号“石头”,男,1988年9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南安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安溪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志强、王界红及被告人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3月至同年12月间,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庄某某在安溪县茶都、南安市溪美镇贵峰村等地,先后10次将21克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贩卖给陈某吸食;其中,被告人庄某某帮助参与贩卖毒品氯胺酮给陈某3次共计6克;2015年7月1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家中贩卖毒品氯胺酮14克给陈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同时共查获到氯胺酮17.92克(净重)、甲基苯丙胺(冰毒)0.28克(净重)。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15日抓获了被告人庄某某。被告人王某某被查获时,被扣押到作案工具手机1部。被告人王某某被缴获的毒品氯胺酮、甲基苯丙胺,扣除样品留存、送检取样的部分,余下毒品氯胺酮17.43克、甲基苯丙胺0.23克已由公安机关上缴到安溪县禁毒委员会办公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安溪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被扣押物品照片,毒品实物缴交收��及情况说明,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另案处理审批表,办案说明,相关人员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王某某、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庄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故意多次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部分属共同犯罪,且均系情节严重。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庄某某系帮助参与实施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李志强、王界红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初犯、偶犯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维���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王某某、庄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1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没收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秋香审 判 员 谢晓凤人民陪审员 林奇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秀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