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行执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复议申请人桂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申请人湖南君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执行复议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桂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湖南君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郴行执复字第1号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桂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刘建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何良开,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被申请执行人)湖南君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海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治富,湖南君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复议申请人桂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5)桂阳法行执审字第14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湖南君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金域中央项目,于2013年2月26日向桂阳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申请建设工程提前介入,桂阳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3年3月18日审批同意提前介入。2013年8月2日、2013年10月17日、2014年1月6日,桂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为由向湖南君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达建设工程停工通知书三次。2013年12月31日,桂阳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向桂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报送关于对金域中央项目工程施工是否为抢险工程现场核实的汇报材料:目前该项目西面护坡工程有一段(特别危险段)已按设计方案抢险到位,另一段(靠道路一侧)尚无设计处理方案,目前施工操作面是主体结构平面,并非抢险工程施工,请求桂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该工程予以严厉查处。湖南君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域中央工程项目部于2014年1月6日向桂阳县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主管单位报送关于金域中央项目目前所有施工确属抢险施工的汇报材料,该汇报材料有地质勘察单位的意见,认为金域中央项目西侧民房区发生严重的滑波,为有效防控地质灾害,须抢险施工。2014年5月该项目停止建设施工。2014年11月24日,桂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桂建罚字(2014)10号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湖南君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桂建罚字(2014)1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为湖南君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动工的行为处以罚款640,000元上缴财政;2、对施工图纸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行为,责令改正,处以罚款250,000元上缴财政。其后,湖南君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2015年3月16日,桂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湖南君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催告执行通知书。2015年4月8日,桂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桂建罚字(2014)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被申请执行人湖南君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金域中央项目工程,因发生地质灾害申请提前介入,桂阳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经审查同意提前介入。金域中央项目工程进入施工后,桂阳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在对该抢险施工工程未取得地质勘察部门的勘察验收后,认为目前该项目西面护坡工程有一段(特别危险段)已按设计方案抢险到位,另一段(靠道路一侧)尚无设计处理方案,目前施工操作面是主体结构平面,并非抢险工程施工,并申请桂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湖南君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予以行政处罚缺乏鉴定结论依据。桂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桂建罚字(2014)1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湖南君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法情节复杂,且给予了较重的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桂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集体讨论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原审裁定:不予准许申请执行人桂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强制执行申请。复议申请人桂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服上述执行裁定复议称:一、鉴定结论不是行政违法事实认定的必要条件。湖南君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动工,施工图纸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行为有相关证据证明,不需要鉴定结论。二、桂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行政行为进行了集体研究,没有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湖南君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金域中央项目工程过程中,因发生地质灾害经桂阳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审查同意提前介入施工后,桂阳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认为湖南君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域中央项目工程的部分施工并非抢险工程施工,申请桂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该行为给予查处。湖南君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域中央项目工程的部分施工是否属必须抢险施工,应由相关职能部门认定。故桂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桂阳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建议认定湖南君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动工,施工图纸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本案中,桂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予湖南君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较重的行政处罚,但没有经过集体讨论决定,属违反法定程序。原审裁定不予准许申请执行人桂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强制执行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桂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审判长 黄永文审判员 邹 敏审判员 张九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谊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