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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中法民三终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智勇与被上诉人衡阳御都华天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智勇,衡阳御都华天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民三终字第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智勇。委托代理人李静,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御都华天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亮,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黄智勇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御都华天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都华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5)雁法民二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智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御都华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黄智勇于2012年5月29日通过应聘进入御都华天工作,2012年8月17日御都华天与黄智勇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年限是2年,从事动力部服务类工作。御都华天从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向黄智勇发放工资分别为:1392元、1380元、1457元、1472元、1476元、1422元、1412元、1407元、1359元、1338元、1372元、1567元,折合月平均工资为1421元,其中黄智勇基本工资为1100元。2014年5月28日,御都华天通过在公司的员工食堂发布公示,内容为:经御都华天与衡阳市浩洋房地产开发公司协商一致,御都华天于6月1日开始由衡阳市浩洋房地产开发公司经营管理。根据调整后的经营项目需要,酒店部分员工由浩洋房地产公司承继续用,工资待遇保持不变;不再继续留用的员工由湖南华天国际酒店管理公司集中在娄底华天大酒店(五星级)安排工作,岗位及待遇不低于原工作岗位待遇;耒阳���桥华天大酒店、株洲华天大酒店等其他华天连锁酒店亦可酌情安排。不愿意接受重新安排工作的员工,请于2014年5月30日前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在酒店人力资源部办理离职手续。嗣后,御都华天并未就黄智勇是否继续留用进行公示,也未与黄智勇本人进行协商安排工作等问题,因此,黄智勇与同在御都华天工作人员前往相关劳动部门反映解除劳动关系等情况,因该事件未得到妥善解决,黄智勇遂向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4月24日作出裁决:一、御都华天自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黄智勇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842元;二、御都华天自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黄智勇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693.1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832.18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4978.45元,上述加班费共计10503.73元。御都华天对上述裁决不��,故提起诉讼。另根据黄智勇提供的御都华天动力工程部排班表,经法院核查,综合认定黄智勇法定节假日加班142小时,休息日加班224小时,延长工作时间486.5小时(详见黄智勇加班认定表)。原审认为,黄智勇与御都华天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由于御都华天自身的原因,致使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发生重大变化,劳动合同无法履行。鉴于双方未订立新的劳动合同,御都华天亦没有安排黄智勇工作,故本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事实上解除。由于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御都华天的经营主体发生变更而导致的,且御都华天未能与黄智勇签订新的劳动用工合同,故御都华天应向黄智勇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经审查确认黄智勇与御都华天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5月29日,按黄智勇月平均工资1421元计算,经济补偿金为2842元(1421元×2个月)。黄智勇在庭审时提交的动力工程部排班表证明其在御都华天工作时确实存在加班的事实,经本院核实黄智勇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1795.40元(1100元/月÷21.75天÷8小时×142小时×2倍),休息日加班工资为1416.10元(1100元/月÷21.75天÷8小时×224小时),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为1537.79元(1100元/月÷21.75天÷8小时×486.5小时×0.5倍),合计为4749.29元。御都华天主张2012年10月前的加班工资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但御都华天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已书面通知黄智勇拒付加班工资,亦不能举证证明何时将拒付加班工资通知送达黄智勇本人,故御都华天支付黄智勇加班工资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衡阳御都华天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黄智勇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842元;二、原告衡阳御都华天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黄智勇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1795.4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为1416.10元,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为1537.79元,合计为4749.29元。三、驳回原告衡阳御都华天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原告衡阳御都华天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衡阳御都华天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黄智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上诉称,原审对上诉人加班工资的计算方式错误,延长工作时间应为525小时,上诉人延长工作时间应按1.5倍计算,休息日加班工资应按2倍计算,法定节假日工资按3倍计算,故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加班工资10503.73元。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间,上诉人黄智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御都华天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黄智勇的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延长工作日的加班时间并无错误,上诉人黄智勇提出其延长工作时间应为525小时没有证据证明,故对黄智勇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黄智勇与御都华天2012年8月1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黄智勇实行的是标准工时,即其每月工资只是正常工作时间即21.75天的报酬,并不���有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延长工作时间的报酬,故御都华天另安排黄智勇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分别支付黄智勇正常工作日工资1.5倍、2倍、3倍的工资报酬。即黄智勇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为4613.4元(1100元/月÷21.75天÷8小时×486.5小时×1.5倍),休息日工资为2831.4元(1100元/月÷21.75天÷8小时×224小时×2倍),法定节假日工资为2692.3元(1100元/月÷21.75天÷8小时×142小时×3倍),共计为10137.1元。故黄智勇上诉要求改判御都华天支付其加班工资10137.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二初字第252号第一项;二、撤销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二初字第252号第二、三项;三、被上诉人衡阳御都华天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黄智勇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为4613.4元,休息日工资为2831.4元,法定节假日工资为2692.3元,共计为10137.1元;四、驳回被上诉人衡阳御都华天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上诉人黄智勇的其他仲裁请求。如被上诉人衡阳御都华天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判决内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衡阳御都华天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受理费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志英审判员  严 君审判员  谭丽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简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