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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4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王红英等与王满英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伟,王玉英,王满英,王和英,王振英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4350号原告王东伟(曾用名王殿英),男,1946年7月11日出生。原告王玉英,男,1950年1月20日出生。原告兼王东伟的委托代理人王红英,男,1960年1月3日出生。被告王满英,男,1952年12月14日出生。被告王和英,男,1955年8月21日出生。被告王振英,男,1948年12月31日出生。原告王东伟、王玉英、王红英与被告王满英、王和英、王振英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王东伟的委托代理人王红英,原告王玉英,被告王振英、王和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满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伟、王玉英、王红英诉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赵公口东三亲家坟×号楼×门×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为房改房,建筑面积93.1平方米,为王东伟等兄弟六人按份额共有房屋。该房屋的分配、使用问题,使原、被告的关系日趋恶化,共有关系无法继续维系。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房屋作价补偿即房屋由按份共有人中的一人独有,另一人的所有权份额折成价款,由独自取得所有权的人补偿。”×号房屋所带来的问题困扰我们已经四、五年的时间,从商榷到寻求法律支持,做出的每一步努力都在向着问题解决的方向迈进。我们真诚希望此事能够在法律的轨道上得到公正的解决,使房屋份额共有人的权益得到最公平的保障。故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号房屋,由三原告按份共有,其中王东伟占14%的份额,王红英占43%的份额,王玉英占43%的份额,王红英与王玉英共同向三被告支付相应份额的折价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和英辩称,第一我不买,第二我不卖。原告起诉我没有道理,那是我的房子,我也住不进去。楼房是我父亲的,单位为了解决住房问题,在院里给我盖了四间平房,现在王满英断了我平房的水电,对于我来说伤害最大。我就等着国家拆迁,我得到拆迁款。我的意见是现在房子还在,大家都有所有权,我有14%,平房是我自己的,与其他人没有关系,是单位给我盖的,如果楼房卖了,平房可以一块卖,我首先不主张卖房,这是祖业产,我也买不起。现在我希望法院公平审理,让王满英搬出去,或者让他交租金,都行。法院如果硬判,楼房要拍卖,那不能影响我平房的利益。被告王振英辩称:我就等着国家拆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希望保持现状。被告王满英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号房屋系王东伟、王红英、王玉英、王和英、王振英、王满英六人按份共有,其中王东伟、王红英、王玉英、王和英各享有14%的份额,王振英享有20%的份额,王满英享有24%的份额。现六人之间因房屋的分配使用问题发生争议,王东伟、王红英、王玉英起诉要求对×号房屋进行分割。审理中,北京京城捷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对×号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估价报告书》,确定×号房屋在价值时点2015年7月30日的市场价值为2355616元。王和英、王振英对该评估报告的结论不予认可,经当庭询问,两人均不申请对×号房屋的市场价值重新进行评估。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房屋所有权证、估价报告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王满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关于共有物,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号房屋现由王东伟、王玉英、王红英、王和英、王振英、王满英按份共有,各方对于房屋的使用发生争议,故对于王东伟、王玉英、王红英要求分割×号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房屋的归属,王和英、王振英均不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故对于王东伟、王玉英、王红英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房屋市场价值,王和英、王振英虽然对《估价报告书》所确定的房屋市场价值持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评估,故本院对该《估价报告书》所确定的×号房屋的市场价值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东三亲家坟×号楼×层×门×号房屋归原告王东伟、王玉英、王红英按份共有,其中原告王东伟享有百分之十四的份额、原告王玉英享有百分之四十三的份额、王红英享有百分之四十三的份额,原告王玉英、王红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被告王和英支付房屋折价款三十二万九千七百八十六元二角四分、向被告王振英支付房屋折价款四十七万一千一百二十三元二角、向被告王满英支付房屋折价款五十六万五千三百四十七元八角四分;被告王和英、王振英、王满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王东伟、王玉英、王红英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五千六百四十四元,由原告王东伟、王玉英、王红英各负担四千二百七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王和英、王振英、王满英各负担四千二百七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评估费六千七百一十一元,由原告王东伟、王玉英、王红英各负担一千一百一十八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王和英、王振英、王满英各负担一千一百一十八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八百二十元,由被告王满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亚男人民陪审员  王云霞人民陪审员  刘秀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韦梦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