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4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彭应涛,彭耀庭,曾冰冰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彭某乙,曾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478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甲,户籍地址湖南省澧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某某,广东粤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某乙,户籍地址湖南省澧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辩护人曾某某,广东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某某,户籍地址湖南省澧县。曾因犯开设赌场罪,2012年1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2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辩护人董某某,广东粤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5]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伟杰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初开始,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曾某某接受“江哥”(另案处理)的雇请,先后在龙岗区龙城街道爱联社区某某花园某门店摆放“捕鱼机”、“排山倒海”机等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开场赌场,从中牟利。被告人曾某某、彭某乙主要负责放风及上分,被告人彭某甲主要负责装扮成客人以吸引人气,三名被告人均按照固定比例参与赌场分成。2015年9月7日23时许,民警在保利上城6栋218房将该赌场查获,并当场抓获了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曾某某;同时还查获了4名参赌人员,缴获“捕鱼机”、“排山倒海”各一台、赌资人民币29000元。经鉴定,上述两台游戏机均系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徐某山等人的证言、扣押的赌资、游戏机、受案登记表、聊天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行政处罚材料、前科材料、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曾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鉴于三名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其中被告人曾某某系累犯,公诉机关以深龙检量建[2015]5131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曾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书的量刑幅度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彭某甲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彭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涉案赌场开设时间不长,赌资不多;3、被告人彭某甲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彭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彭某乙系初犯;2、被告人彭某乙负责放风及上分,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涉案赌场开设时间不长,赌资不多,犯罪情节较节;4、被告人彭某乙认罪态度好。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曾某某在本案中负责放风及上分,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节,涉案赌场开设时间不长,赌资不多;3、被告人曾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曾某某无视国法,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曾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乙、曾某某的辩护人均称两被告人在本案中系从犯。经查,三名被告人在涉案赌场内分工合作,是犯罪行为的具体实施者;且三名被告人按固定比例参与赌场分红,在犯罪过程中起了主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两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彭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四、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二万八千二百三十九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四部、银行卡一张,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雄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晶晶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