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崔勇与李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勇,李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707号原告:崔勇。被告:李雷。原告崔勇与被告李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雷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勇诉称,被告李雷于2010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0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合计6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6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雷于2010年4月12日、2010年5月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万元、2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两次借款共计。该笔借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双方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两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在本案中,被告李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李雷出具的借条两份,证实被告李雷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万元,由于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抗辩理由或相反证据,被告李雷欠原告崔勇借款6万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崔勇借款6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广兴审 判 员 刘晓宇人民陪审员 卜凡青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盼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