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4刑初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高某、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刑初000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务工。因盗窃,于2010年12月1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9日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被告人付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9日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朝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5日1时许,被告人高某、付某伙同他人在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徐岙村徐岙路84号被害人黄某的住处窃取现金6300元。事后,被告人高某、付某各分得赃款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毛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及监控视频截图,视频资料,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付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犯前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均系累犯,且被告人高某有前科劣迹、被告人付某有前科,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付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高某、付某共同退赔赃款6300元,返还被害人黄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万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