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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二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陈在球诉黄盛华、赖桃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在球,黄盛华,赖桃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二初字第114号原告陈在球,男,1955年6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被告黄盛华,男,1972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被告赖桃香,女,1974年5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原告陈在球与被告黄盛华、赖桃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远浩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3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在球、被告赖桃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盛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在球诉称,被告黄盛华、赖桃香于2012年至2014年9月期间向原告赊购饲料,2014年9月23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20906元,被告黄盛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欠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本息,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一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结算至2015年12月10日,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本金及利息11628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剩余欠款本息,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付货款,无奈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黄盛华、赖桃香支付饲料款108906元及利息7375元,共计116281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5年农历1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赖桃香辩称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但是由于其目前经济紧张,尚无力归还原告该笔欠款。被告赖桃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黄盛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盛华自2012年至2014年农历9月向原告陈在球赊购猪用饲料,2014年农历9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20906元,并约定欠款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被告黄盛华向原告陈在球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于农历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归还了欠款本金3000元,于农历2014年9月18日向原告归还欠款本金2000元,于农历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归还欠款本金2000元,于农历2014年9月向原告归还欠款利息1000元,农历2014年10月向原告归还欠款利息1000元,农历2014年11月向原告归还欠款利息1000元,农历2014年12月向原告归还欠款利息1000元,农历2014年12月向原告归还本金5000元,农历2015年正月向原告归还欠款利息1000元,农历2015年2月归还原告欠款利息1000元,农历2015年9月向原告归还欠款利息1515元。结算至2015年1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08906元,尚欠利息7931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剩余欠款及利息,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尚未再支付剩余本息。被告黄盛华的以上欠款,均发生在与被告赖桃香婚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身份证、欠条原件、还款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盛华向原告陈在球购买猪用饲料,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己方的义务。原告已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但被告黄盛华至今拖欠原告陈在球货款本金108906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8906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欠款利息为月利率1%,该约定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对逾期利息约定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结算至2015年12月10日被告黄盛华尚欠原告利息7931元,但原告陈在球在本案中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利息7375元,该诉讼请求视为对剩余556元利息的追偿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结算至2015年12月10日的欠款利息7375元,并支付以108906元为欠款本金、以月利率1%为计息标准、从2015年12月11日至款清之日止的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黄盛华的以上欠款,均发生在与被告赖桃香婚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院对原告陈在球要求被告黄盛华、赖桃香共同偿还以上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盛华、赖桃香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在球支付欠款108906元;二、被告黄盛华、赖桃香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在球支付欠款利息7375元,并向原告陈在球支付以108906元为欠款本金、以月利率1%为计息标准的从2015年12月11日至款清之日止的欠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元、保全费1104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黄盛华、赖桃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远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袁 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