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民初字第6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郑召云与张瑞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召云,张瑞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6467号原告郑召云,女,住胶州市。被告张瑞花,女,住胶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刘萍,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召云与被告张瑞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召云,被告张瑞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日17时20分许,被告张瑞花驾驶鲁X**号车与原告郑召云相撞,致郑召云受伤。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张瑞花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37770.23元并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被告张瑞花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是肇事车辆鲁X**号车的驾驶员及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我方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17时20分许,被告张瑞花驾驶鲁X**号车沿朱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铺集镇胡家村处与骑电动车由东向北拐弯的原告郑召云相撞,致郑召云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瑞花、郑召云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召云即被送入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1桡骨下端骨折(左粉碎性);2头部外伤;3头皮下血肿(颅面部);4胸腔积液(左);5颈部损伤;6胸部损伤;7髋部软组织损伤(左);8胸膜肥厚(右);9胸膜钙化(右),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11083.83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自费药要扣除30%。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接受委托后,于2015年12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郑召云因左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郑召云因胸部外伤致左侧胸膜肥厚黏连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郑召云自2013年11月-2015年11月在青岛吉森乐器有限公司上班并参保。原告提交户口簿(原件经质证由原告收回),拟证明郑召云女儿胡某某2002年出生。经查,被告张瑞花系鲁X**号车的驾驶人及实际车主,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主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083.83元,误工费22620元(116元×195天)、护理费2436元(116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91905.6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扶养人胡某某抚养费7204.80元(24016元×5年÷2人×12%)。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药费单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参保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证,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5年6月1日17时20分许,张瑞花驾驶鲁X**号车沿朱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铺集镇胡家村处与骑电动车由东向北拐弯的郑召云相撞,致郑召云受损,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瑞花、郑召云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为鲁X**号车承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一份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条款,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事故认定,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系城镇在岗职工,故原告的赔偿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医疗费1108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3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2620元过高,误工时间过长且因原告未提交工资证明,本院予以调整为误工费18442.80元(102.46元×18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过高,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因护理期间减少收入的损失,本院调整为护理费1890元(90元×21天);根据伤残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9190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04.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11503.83元(医疗费1108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超过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10000元限额,其中自费药3325.15元,应优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1503.8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承担751.92元(1503.83元×50%);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9743.2元,超过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9743.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承担4871.6元(9743.2元×50%)。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召云经济损失125623.52元。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瑞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郑召云经济损失125623.52元。二、驳回原告郑召云对被告张瑞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5元,鉴定费800元,共计3855元,由原告郑召云负担3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培臣审 判 员 高世兴人民陪审员 刘振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兆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