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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零民初字第1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2015)零民初字第1821号原告唐某华与被告王某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华,王某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1821号原告唐某华,男,汉族,住永州市零陵区某中路。委托代理人龙严荣,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某青,男,汉族,住永州市零陵区某路。原告唐某华与被告王某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咪担任记录。原告唐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龙严荣、被告王某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日,被告因承包贵州省遵义市江川大道经济适用房的土方工程缺少资金而向原告借款8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分计息,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从遵义收取的工程款的50%用于归还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自2012年年底开始陆续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今已支付利息600,000元,而被告已在遵义工地收取8,700,000余元工程款,若按协议履行,原告的借款本息早已得到清偿。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0元、利息624,000元(已扣除支付的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日止),合计1,474,000元。原告唐某华为支持自己的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欲证实被告王某青于2011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850,000元、利息的计算方法及还款方式。2、收条:欲证实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收到了原告借款850,000元。被告王某青对上述证据均不表异议。被告辩称:原、被告及何某海是共同投资搞工程的合伙人,原告诉称的款项是投资款,不是借款;被告不写借条,原告不汇款;原告的投资款不是一次性付给本人的,而是分期付给本人的。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辨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及何某海签订的合作协议,欲证实原、被告合作挖土方、出资、分成等情况。原告质证后认为,合作协议是真实的,但这是个意向,没有实际履行,原告在签订协议后不到一个月便退出合伙,原告已付的资金转为借款,双方才形成借贷关系。证人何某海出庭作证的证词,欲证实:1、原、被告及证人何某海开始是合伙搞土方工程的,后因承包方走了,资金不够,原告及何某海退出合伙,由被告个人继续承包土方工程,三方协商将原告和何某海的投资款转为借款,由被告向原告、何某海出具了借条;2、原告的这些钱是陆续打给被告的,最后一笔大概是2012年12月;3、原告已收到被告给付的250,000元,被告通过何某海转给原告400,000元,合计650,000元。原告对证人何某海的证言质证认为,原告是在借款形成的当天前已将全部借款给付被告,原告仅收到被告直接给付的250,000元和何某海转付的350,000元,共计600,000元,不是650,000元,该款是利息,而非本金。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合作协议因原告和证人何某海均陈述该协议已由三方协商终止履行,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证人何某海的证词中,被告通过何某海转给原告400,000元的内容,原告提出了异议,又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部分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10日,原、被告及何某海三人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三方合作承包贵州省遵义市江川大道经济适用房的土方工程,由原告和何某海出资金交付给被告经营。协议签订后不久,原告与何某海退出合伙,由被告单独承包上述工程。三方协商将原告及何某海投资的款项转为借款交被告使用,由被告出具借条,双方并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本金850,000元,按月利率3分计息,偿还方式为先息后本,借款时间从2011年11月1日算起,从遵义每次收取的工程款的50%用于归还借款。借款后,被告自2012年年底开始陆续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共计600,000元,按约定的月利率3分计算,被告实际清偿原告利息应至2013年10月16日止。截至本案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从贵州工程发包方领取工程款5,0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在借款前存在短暂的合伙关系,但原告已退出合伙并经被告同意将投资款转为借款,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志的表示,且借款已实际交付,双方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借款协议的约定从领取的工程款中提取50%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月利率3分)超过了年利率24%(月利率2分),从2013年10月17日起,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于2013年10月17日之前的借款利息,被告自愿按月利率3分(年利率36%)支付利息600,000元。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6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借款是投资款、部分借款是借条出具后支付的以及已支付原告650,000元的抗辩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以上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唐某华借款本金8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驳回原告唐某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0元,减半收取9,000元,由被告王某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王建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