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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二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1-12

案件名称

澳洲联邦银行(济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备粮、济源市兴隆技术玻璃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澳洲联邦银行(济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王备粮,济源市兴隆技术玻璃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兴耐磨材料有限公司,陶丽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二金初字第292号原告澳洲联邦银行(济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法定代表人汪加享,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晓英、刘道森,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王备粮,男。被告济源市兴隆技术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法定代表人王备粮,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济源市中兴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法定代表人卫中印。委托代理人杨型亮,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陶丽勤,女。原告澳洲联邦银行(济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澳洲联邦村镇银行)与被告王备粮、济源市兴隆技术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玻璃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兴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耐磨有限公司)、陶丽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分别送达四被告。同年11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澳洲联邦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晓英、刘道森、被告及被告兴隆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备粮、中兴耐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型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丽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澳洲联邦村镇银行诉称:2015年3月26日,其与被告王备粮、陶丽勤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备粮在其处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26日,贷款利率为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6%,即月利率11.4133‰,还款方式为按每三个月不等额还本,分别为2015年6月20日还200000元、9月20日还200000元、12月26日还300000元,被告兴隆玻璃有限公司、中兴耐磨有限公司、陶丽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6月20日,借款人第一期借款本金到期,经其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清至2015年6月20日,现要求被告王备粮偿还贷款本金675744.7元、相应利息及2015年6月21日起该部分本金的罚息,要求对被告兴隆玻璃有限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优先行使抵押权并要求被告中兴耐磨有限公司、陶丽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备粮、兴隆玻璃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2013年12月份在原告处贷款230万元,还了160多万,近两年其公司抽贷1920万元,因其公司暂时无偿还能力,后与原告协商将该笔贷款转入王备粮个人名下,由兴隆玻璃有限公司担保。兴隆玻璃有限公司抵押物实际价值800多万,评估价值350万,因公司抵押物价值远超该笔贷款,要求取消本案中中兴耐磨有限公司、陶丽勤的担保责任。其希望原告继续给其贷款。由于原告多次冻结其公司及被告中兴耐磨有限公司的账户,造成两家银行还款后拒贷,对公司造成不良影响,造成拒贷损失650万元,业务损失1500余万元,利润150余万元。要求原告对损失作出赔偿。被告中兴耐磨有限公司辩称:担保属实,应当先就被告兴隆玻璃有限公司抵押财产进行偿还,不足部分其公司才应承担责任,但抵押财产已足够偿还该笔贷款,应取消其公司的担保责任。被告陶丽勤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王备粮在其处借款700000元;2、《抵押合同》1份,证明被告兴隆玻璃有限公司将其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提供抵押担保;3、《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中兴耐磨有限公司为被告王备粮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个人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陶丽勤为被告王备粮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提款申请书及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备粮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为从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4133‰;6、还款计划表1份,证明被告王备粮应按计划书约定的时间从2015年4月20日开始归还利息,2015年6月20日归还本金200000元。7、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及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各1份,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月付息,按季度还本金,要求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到期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立即清偿;8、被告王备粮账户贷款还款情况表1份,证明被告所欠利息及罚息。经质证,被告王备粮、兴隆玻璃有限公司、中兴耐磨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王备粮、兴隆玻璃有限公司、中兴耐磨有限公司、陶丽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备粮、兴隆玻璃有限公司、中兴耐磨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陶丽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3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王备粮(甲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甲方向乙方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本合同执行的贷款利率,为本合同签订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6%;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贷款本金采用分次归还贷款本金,双方约定按每三个月不等额还本。贷款利息按月收取,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贷款结清时利随本清。乙方有权在该约定还款日或结息日前一个工作日根据本条前述规定扣收贷款本息,甲方应确保在还款账户中备足存款向乙方偿还相关本金和利息;若甲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乙方无需事先通知即有权直接从甲方在乙方的所有银行账户中直接扣收款项以清偿借款及所涉债务,乙方有权宣布账户中的未到期款项提前到期,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若甲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乙方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担保方式为被告兴隆玻璃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全自动涂胶机1台编号:MGM-S-11-32、全自动切割流水线1套编号:YR-4228、卧式四边砂轮磨1台编号:TWM-2500、中空玻璃自动生产线9台编号:TE-3LP-2000A、中空玻璃自动生产线-丁机胶涂布机1台编号:EK-2000、行车1台编号:18M/10T、行车2台编号:18M/5T、行车1台编号:24M/5T、钢结构车间290吨)评估价值为3970000元抵押给原告,并在工商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被告中兴耐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陶丽勤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书》,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并约定在所担保的债务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本人提供)或保证的,原告有权选择合适自己的债权实现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放弃担保物权),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和担保范围均不受影响和变化,并不会以此抗辩并承诺仍提供担保并就合同下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王备粮发放了借款700000元,约定2015年6月20日、9月20日分别还本金200000元,2015年12月26日还本金300000元,每月20日还息,利率均为月利率11.4133‰。2015年6月20日,被告王备粮第一期借款本金到期,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现被告王备粮尚有贷款本金675744.7元未偿还,利息清至2015年6月20日。另,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济民保字第25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济源市兴隆技术玻璃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兴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700000元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备粮、陶丽勤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兴隆玻璃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与中兴耐磨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陶丽勤签订的《个人保证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王备粮提供借款后,被告王备粮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王备粮未按期还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贷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有权宣布账户中的未到期款项提前到期,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备粮偿还剩余借款本金675744.7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逾期后按月利率11.4133‰上浮50%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与被告兴隆玻璃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原告有权要求对被告兴隆玻璃有限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设备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按照原告与被告中兴耐磨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陶丽勤签订的《个人保证书》,被告中兴耐磨有限公司、陶丽勤作为连带保证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中兴耐磨有限公司、陶丽勤对被告王备粮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备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澳洲联邦银行(济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75744.7元及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原告澳洲联邦银行(济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被告济源市兴隆技术玻璃有限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全自动涂胶机1台编号:MGM-S-11-32、全自动切割流水线1套编号:YR-4228、卧式四边砂轮磨1台编号:TWM-2500、中空玻璃自动生产线9台编号:TE-3LP-2000A、中空玻璃自动生产线-丁机胶涂布机1台编号:EK-2000、行车1台编号:18M/10T、行车2台编号:18M/5T、行车1台编号:24M/5T、钢结构车间290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设备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济源市中兴耐磨材料有限公司、陶丽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7元,减半收取5328.5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王备粮负担,被告济源市兴隆技术玻璃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兴耐磨材料有限公司、陶丽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六年元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小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