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南法行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政阳与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人民政府、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沙尾一村民委员会不服行政处理决定书2015行初63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政阳,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人民政府,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沙尾一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行初字第63号原告:李政阳,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委托代理人:曾宪辉,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秋娴,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汤佐城,职务镇长。委托代理人:罗林,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颖华,该单位工作人员。第三人: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沙尾一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陈柏连,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朱文玮,广东恒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少华,广东恒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政阳不服被告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万顷沙镇政府)、第三人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沙尾一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沙尾一村委会)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政阳的委托代理人曾宪辉、林秋娴,被告万顷沙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颖华、罗林,第三人沙尾一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朱文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政阳以第三人沙尾一村委会违法规定确定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为由,向被告万顷沙镇政府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请求被告责令第三人沙尾一村委会补发2014年征地补偿款共计90200元。被告万顷沙镇政府于2015年8月9日作出南万府行决字[2015]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驳回本案原告李政阳申请的决定。原告李政阳诉称:原告是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沙尾一村第八生产队(以下简称八队)的村民,于XX年X月X日出生。2014年,原告所在的八队的土地被征收,各项征地补偿款共计37187255.03元。第三人确定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规定2014年1月1日至9月16日期间八队在册人口依法享有补偿款的分配权,每人可分90200元。原告因未能分得补偿款,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责令第三人补发2014年征地补偿款给原告。被告于2015年8月9日作出南万府行决字[2015]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驳回本案原告李政阳申请的决定。原告认为上述行政处理决定有误,理由如下:1.第三人分配方案的议定程序不合法。由于八队召开的村民会议当天并未达成决议,分配方案是事后才由同意方案的户代表签名的,不同意及弃权的则没有签名。该分配方案未经符合法律规定的村民大会议定通过,不能代表集体大多数人的意愿。2.原告在分配时具有集体组织的成员资格。第三人征地补偿款分配的时间是2014年11月13日,原告当时已经具有沙尾一村集体组织的成员资格,应享有相应的权利。3.征地补偿款是对失地农民的最低保障,其法定权益不因他人同意而剥夺。因此,原告请求撤销南万府行决[2015]2号行政处理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责令第三人按照本村村民同等标准补发给原告第一期和第二期征地补偿款合计90200元。原告李政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行政处理决定,证明本案纠纷已经由南沙区万顷沙镇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2.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证明原告具有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3.沙尾一村第8生产队村民户代表会议表决书,证明被告提供的该份宣称2015年12月2日产生的征地补偿款方案不能作为排除原告享有征地补偿款分配权的依据。表决程序不是通过村民大会表决的,而是逐户走访签名的方式完成的。4.证明,证明原告没有分到本次征地补偿款的事实。5.三十二户村民户代表签名,证明八队大多数村民同意将征地补偿款分配给原告。被告万顷沙镇政府辩称:(一)关于八队的征地款分配方案程序合法性问题。我国法律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并未对村民小组会议采用那种表决方式加以限制。八队召开的户代表会议因对被征地面积有异议中止,而非对征地分配方案有异议。经核实被征地面积后,采取落户的方式表决,同意的户代表签名,不同意或弃权的没有签名,不悖常理。八队对征地款分配方案的表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二)关于涉案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时间问题。签订《集体土地征地补偿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9月16日,公布该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9月18日,而原告在此之后才出生,故没有获得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资格。(三)关于八队的征地款分配方案内容的合法性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2014年12月2日,八队38名户代表签名同意征地款分配方案,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万顷沙镇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行政处理决定申请、原告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证明2015年6月5日原告提交申请,6月10日被告依法受理。2.南万府行决[2015]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送达原告和第三人。3.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合同及关于沙尾一村签订征地补偿合同后的公示情况说明,证明沙尾一村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合同,并于9月18日公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已经确定。4.八队村民户代表会议表决书、关于沙尾一村八队征地分配方案表决会议纪要、八队户代表表决会议签到名单、沙尾一村第8生产队村民户代表会议表决书、关于沙尾一村第八生产队征地款分配情况说明、关于沙尾一村五年一小调的情况说明、关于沙尾一村第八生产队一年一小调的情况说明、证明,证明会议表决经法定程序通过。根据决议,原告没有获得分配本次征地补偿款的资格。5.樊某甲、谭某、黄某乙、吴某乙、黎某、樊某乙等人谈话记录,证明内容表决通过的情况。6.原告私自找八队部分户代表签名同意把征地款分配给李政阳的同意书,证明不符合村民小组会议决议的法定程序,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第三人沙尾一村委员述称: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维持。理由如下:(一)八队在不违法的情况下,可以自行按照民主程序制定分配方案,原告作为该队成员必须遵守。分配方案制定程序合法,超过三分之二以上户代表参加,经二分之一以上人员同意。法律没有明文禁止不允许走访方式投票。会上户代表已经充分了解分配方案的内容,签名只是一种方式,制定方案是完全体现户代表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涉案征地合同签订在前,原告出生在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原告尚不具有第三人集体成员资格,没有资格参与分配。第三人沙尾一村民委员会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李某乙是广州市南沙区沙尾一村第八生产队的村民,户籍所在地为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九涌西路8号。李某乙与其妻子郭某乙于XX年X月X日生育原告。原告出生后,于2014年11月14日随父亲入户沙尾一村第八生产队。2014年9月16日,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沙尾一村经济合作社与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土地征收与补偿工作办公室(分别某、乙、丙三方)签订《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合同》,约定由甲方征收乙方位于万顷沙镇沙尾一村土地411.658亩(其中部分为八队的土地),并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70031993.92元给乙方。2015年9月18日,第三人在沙尾一村公告栏对征地补偿情况予以公示。2014年11月13日,在第三人组织下,八队户代表召开关于沙尾一村第八生产队征地分配方案表决会议。第八生产队54户,共47户户代表到会参加。根据会议纪要记载,会上由沙尾一村党委委员樊彩媚向到会的户代表宣读了《沙尾一村第八生产队村民户代表会议表决书》,并向户代表征求意见。由于部分户代表对八队被征地面积由异议,故在核实征地面积后再进行征地补偿方案签名表决。此后,围长委派村工作人员黄某乙落户征询意见,以落户签名的形式对分配方案进行表决。2014年12月2日完成表决,其中38户户代表签名同意《沙尾一村第八生产队村民户代表会议表决书》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黄某甲、王某没有签名表示同意。上述《沙尾一村第八生产队村民户代表会议表决书》内容为:对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征地合同确定的征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中的18593627.65元进行分配。其中预留1000000元暂不分配,由八队管理,其余部分则按八队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的在册人口平均分配。分配分两期进行第一期符合资格的生产队成员分得85400元,第二期分得4800元,每人合共分得90200元。原告未获得上述分配资格,其亲属就同意原告获得分配资格问题自行向八队成员征集了32个签名。征集签名的书面材料注明:“同意2014年9月16日签订征地合同的征地款分配给李福华的孙子李政阳的八队村民代表签名”其中,有“黄某甲”、“王某”的署名。此后,原告向被告万顷沙镇政府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请求被告责令第三人补发2014年征地补偿款共计90200元。被告受理该申请后,分别向沙尾一村党委委员兼第五至八生产队片长黎某,沙尾一村党委委员樊某甲,沙尾一村第五至八生产队围长樊某乙,八队村民代表谭某、黄某乙、吴某乙调查取证。黎某、樊某甲、樊某乙、谭某、黄某乙、吴某乙等人均证实上述分配方案的确定过程。2015年8月9日,被告以南万府行决[2015]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作出驳回本案原告申请的决定,并将该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黄某甲、吴某丙出庭作证。黄某甲作证称他是沙尾一村第八生产队成员。证人黄某甲参加了2014年11月13日的八队户代表会议。当时对如何分配并未提及,分配人员的截算时间也没有确定。当时樊某甲在会上讲话,但讲了什么不记得了。同意分配征地款给原告的签名中的“黄某甲”是其妻子签的。黄某甲并未表态。吴某丙作证称他是沙尾一村第八生产队成员。证人吴某丙没有参加2014年11月13日召开的会议,是其丈夫王某去参加的。村民代表黄某乙曾征询其丈夫对分配的意见,因根据该方案其子没有分配资格,所以不同意签名。没有人就分配问题找过证人签名。吴某丙出庭作证所称实际上也印证了会后,村民代表黄某乙征询意见的情况。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规定,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是镇人民政府的职权。本案中,原告认为第三人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处理,被告依法有权进行处理。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第二十八条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在集体土地被征收后,第三人属下的村民小组可以按照法定的表决程序,表决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包括具体分配的数额以及确定可获得分配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范围的时间截点。2014年11月13日,第八生产队召开户代表会议。会上由樊某甲宣读了讨论的分配方案,会后以签名的形式由户代表确认是否同意分配方案。该事实有会议纪要、户代表会议表决书、被告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凿。第三人确定分配方案并未违法上述规定。根据证人的陈述,原告征集的签名材料中的“黄某甲”、“王某”也并非本人签名。证人黄某甲称不记得樊某甲开会时说了什么,据此不足以证明樊某甲在会议上没有宣读分配方案。原告方自行征询村民分配意见,不是村民小组会议对分配方案的表决,不能据此推翻村民小组会议确定的分配方案。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由第三人组织于2014年11月13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于2014年12月2日完成由38户户代表签名同意《沙尾一村第八生产队村民户代表会议表决书》的表决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2014年9月16日签订《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合同》的当天,被征收土地的面积、补偿项目、补偿标准以及具体补偿款数额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内容即已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如在2014年9月16日前已具有第三人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村民,应获得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第三人属下的第八生产队(村民小组)户代表会议通过的确定可获得该次征地补偿款分配资格的村民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16日在册人口的内容,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出生时间为XX年X月X日,晚于上述的可获得该次征地补偿款分配的在册人口起止时间。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不予支持原告责令被告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的请求,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原告认为第三人第八生产队通过的分配方案确定在册人口截止时间为2014年9月16日的内容和决议程序违法,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政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政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健审 判 员 郭汉彬人民陪审员 吴柏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慧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