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卢嘉仪与佛山市南海纳桥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嘉仪,佛山市南海纳桥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571号原告:卢嘉仪,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727。委托代理人:李峰,系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燕秋。被告:佛山市南海纳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注册号:440682000345393。法定代表人:XX杰。委托代理人:何渊智,系广东瑞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道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峰与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渊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宏威路8号建筑面积为18平方米的商铺出租给原告作为经营化妆品使用,每月收取高昂的租金和管理费。2015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收取利润保证金8400元、设备折旧费12000元。2015年8月以后,被告每月还额外向原告收取其他费用1960元。原告认为,被告在已收取租金、管理费情况下,并未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广告宣传、招商和营造商业氛围义务,导致原告生意惨淡,租户不断外迁,被告向原告利润保证金和其他费用均没有法律依据,且存在重复收费情况,被告应退还给原告。被告向原告收取设备折旧费12000元,没有合同依据,且未明确何种设备的折旧,该费用与原告已经支付的租金、管理费存在重复和包含关系,且设备折旧费是被告作为出租方应承担的费用,不应转嫁给承租方即原告承担,被告应将收取该费用退还给原告。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合作利润保证金8400元予原告;2.被告退返设备折旧费12000元予原告;3.被告退还其他费用21560元(1960元/月×11个月);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减少第3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退还其他费用9800元(1960元/月×5个月)。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应向被告交纳租赁保证金8400元,虽然被告出具该8400元收据写为利润保证金,但该款项是同一笔款项,被告收取该8400元有合同依据,被告无须退还。原、被告在签订租赁合同时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每月支付推广费等其他费用1960元,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也无需退还。原、被告约定设备折旧费属于双方自愿达成的合意,且已交接完毕,租赁过程中被告提供的设备必然会因原告使用造成消耗,被告收取原告设备折旧费符合实际情况。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佛山市黄岐宏威路黄岐商场合作合同、补充协议、佛山市黄岐女人街合作合约、佛山市黄岐女人街防火安全责任书,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约定了每月租金、物业管理费,其中物业管理费包括了日常管理和治安等相关费用,补充协议约定的每月1960元费用是没有依据的,因物业管理费已经包括该费用,故每月1960元费用是属于重复收费,合作利润保证金与租赁保证金不是同一概念,原告支付的8400元属于合作利润保证金,不属于租赁保证金,被告缺乏收取合作利润保证金的依据。被告在收取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后,不应当再向原告收取设备折旧费和其他费用。4.收据3张,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合作利润保证金8400元,因经济不景气,原告的经营商铺出现亏损,被告应退还合作利润保证金。被告收取原告设备折旧费12000元,双方并未约定何种设备折旧,且租金和物业管理费已经包含设备折旧费,被告收取原告的12000元折旧费属于巧立名目的收费,应予以退还。5.收据8张、通知4份,证明被告每月向原告收取租金、物业管理费外,还每月收取1960元的其他费用。6.通知2份,证明被告在物业管理及费用收取方面存在乱收费、管理混乱,造成经营出现亏损,被告的物业公司不公平对待租户,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对抗行为,故被告仍按原合同约定向原告收取全部费用,但对其他租户却给予优惠。7.视频,证明因被告也对其他租户乱收费,其他租户进行抗议并与被告进行协商处理的过程。诉讼中,被告无证据材料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确认此二份主体资格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收取其他费用有合同依据的,不存在乱收费情况。经审查,本院确认此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中金额为8400元的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属于合同约定的租赁保证金,对其他两张收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被告签名和盖章。经审查,该三张收据金额能与原告付款金额相对印,被告也承诺收取原告设备折旧费,在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此组证据真实性。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收据不是被告出具,不属于合法有效的收据。经审查,该组证据能与当事人陈述相印证,在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情况下,本院确认此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6、7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该证据来源及关联。经审查,被告质证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二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与本案有关的事实:2015年7月19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佛山市黄岐宏威路黄岐商场合作合同》,约定:甲方将佛山市黄岐宏威路8号商铺交给乙方经营化妆品;出租商铺面积估算约18平方米;合作期限3年,即从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每月租金840元,乙方必须在每月1日前支付给甲方;乙方在签订合同时,必须向甲方支付商铺租赁保证金8400元、水电保证金500元,设备折旧费用按标准支付,租赁保证金不得用于折扣租金,合同期满后15天内,在乙方无违约或赔偿责任的前提下,甲方将合作保证金无息退还给乙方;每月管理费324元,与租金一起交纳;合同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自愿另行向被告支付其他费用,其中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每月其他费用为1960元,该费用用作但不限于作为商场宣传、广告、招商及营造商业氛围的费用及报酬等。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佛山市黄岐女人街合作合约》、《佛山市黄岐女人街防火安全责任书》。同日,被告出具三张收据,确认收取原告交纳的利润保证金8400元、水电保证金500元、7月19日至7月31日租金1174元、管理费136元、设备折旧费12000元。2015年8月至12月期间,原告除向被告交纳租金和管理费外,每月还随同租金一起向被告支付了其它费用1960元。2015年11月6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认为其交纳了利润保证金8400元,租赁保证金8400元并未交纳。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佛山市黄岐宏威路黄岐商场合作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交纳租赁保证金8400元,虽然被告出具的8400元收据载明款项为利润保证金,但在原告并未另行支付租赁保证金8400元情况下,被告主张收据载明款项实为租赁保证金意见合情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被告收取原告8400元款项的性质为租赁保证金。现原告并未主张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终止履行,其请求被告退还该8400元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签订合同同时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自愿每月向被告支付其它费用1960元,该约定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原告使用租赁物对价一部分,原告也一直按该约定向被告支付款项,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退回其已支付的其它费用9800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佛山市黄岐宏威路黄岐商场合作合同》约定设备折旧费按标准支付,原告随同保证金一并向被告支付了设备折旧费12000元,表明双方对租赁期限内的设备折旧费达成合意,应视为原告同意向被告支付该笔费用,现原告起诉主张被告退还设备折旧费12000元有违诚信,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嘉仪全部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道春二0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国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