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商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刘少波与贾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少波,贾新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商初字第1205号��告:刘少波,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贾新华,男,197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刘少波与被告贾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少波诉称:2013年8月17日,经原、被告友好协商,原告将鲁B×××××号车以30000元转让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仅支付了17000元车款,尚欠13000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款1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贾新华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原告刘少波与被告贾新华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现有鲁B×××××解放牌集装箱运输卡车一部,牵引形式为半挂,该车牵引车与挂车为一套完整手续,年度审验至2013年2月,该车原由刘少波个人出资购置,挂靠在青岛腾云阔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并承担该公司相关的物流运输业务。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青岛腾云阔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原来出资购置、年度审验、车辆调度使用、维修保养等事宜均由刘少波个人承担,与挂靠方青岛腾云阔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所有权、使用权权限清楚,无债务关系。经双方友好协商,原告刘少波决定将该车以30000元价格转让给被告贾新华,付款方式为每月分期付款,单月单笔5000元,六个月付清,自合同签订之日2013年8月17日开始,被告贾新华每月25日付给原告刘少波5000元。自���同签订后,双方为债权债务关系,该车所有权、使用权归被告所有,原告不再承担该车的相关责任。自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被告贾新华顺承该车与青岛腾云阔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挂靠关系,被告贾新华为该车的营运受益方。原告收款账户:农业银行,刘思彤(收款代理人)6XXXXXX,合同一式三份,原、被告双方各执一份,挂靠公司一份。青岛腾云阔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原告称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每月付款5000元,而是直到2014年1月才开始付款,陆陆续续付款17000元(银行转账13000元、现金4000元),尚欠130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车辆买卖合同在案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车辆买卖合同能够证明原告刘少波将其挂靠在青岛腾云阔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鲁B×××××号牵引半挂车卖于被告贾新华,成交价格为3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贾新华已经付款17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尚欠13000元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贾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但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刘少波车款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贾新华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贾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刘少波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美灵人民陪审员 韩淑花人民陪审员 薛成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雅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