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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坊商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李星军与宋学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星军,宋学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商初字第1108号原告李星军。被告宋学得。原告李星军与被告宋学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锦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星军的委托代理人褚燕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学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蔬菜批发生意,多次为被告宋学得所经营的酒店送蔬菜。2015年5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86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2860元及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欠款之日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学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李星军提供了借条一份和手机通话录音一份,其中借条内容为:“借条今欠李星军现金32860元,叁万贰仟捌佰陆拾元正。宋学德2015年5月26号”。原告主张该借条由被告宋学得本人书写,被告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庭后本院对被告宋学得做出的调查笔录,被告宋学得认可上述借条系其本人书写,借条中的“宋学德”即被告宋学得本人,被告认可欠原告蔬菜款32860元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手机通话录音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星军提供的由被告宋学得亲笔书写的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凭证,能够证明被告宋学得欠原告李星军款项的事实,依法应予保护。因此,原告李星军要求被告宋学得支付欠款3286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并无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被告宋学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学得支付原告李星军欠款328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宋学得支付原告李星军欠款3286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10日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星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元,减半收取311元,由被告宋学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锦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