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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景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丰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丰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景某,男,1989年9月2日出生于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丰镇市,汉族,高中文化,捕前住丰镇市,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5日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于2015年12月23日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0日经我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丰镇市公安局看守所。丰镇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镇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16时到17时许,被告人景某无证醉酒驾驶晋BHHX**雪佛兰轿车在丰镇市南环城路及丰镇市新区行驶,被他人举报。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景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87.715mg/100m1。上述事实,被告人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古某、李某的证言、举报材料、被告人景某的供述、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景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瑞霞审 判 员  王瑞峰人民陪审员  陈少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雷 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