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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334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吴伦敦,平昌县元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伦敦、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7月在广东务工时相识,1999年7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7月25日在土兴乡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10月18日生育女李某甲(现成都念书),2001年5月24日生育子李某乙(现土兴小学念书),由其祖父母代为抚养。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关系尚可,后因被告长期赌博,好逸恶劳,没有家庭责任感,致原、被告双方互不往来,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双方虽自2012年始各在一方务工,但期间并没中断往来,更不存在分居之说,夫妻感情较好,故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7月在广东务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1999年7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7月25日在土兴乡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10月18日生育女李某甲(现成都念书),2001年5月24日生育子李某乙(现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在土兴小学念书)。婚后原、被告双方均在外务工,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发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当事人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平昌县土兴镇圣喻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经营家庭、抚育子女。虽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发生,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原、被告间能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包容,其夫妻关系完全能够得到改善,故对原告张某某主张离婚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景平人民陪审员  王心会人民陪审员  肖群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超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