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新民初字第06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孙金煜与被告王帅、被告周丽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煜,王帅,周丽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06490号原告孙金煜。被告王帅。被告周丽莉。原告孙金煜与被告王帅、被告周丽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聂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金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帅、被告周丽莉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金煜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分别于2013年1月18日、2014年4月13日自原告处借款共计20万元。原告向二被告讨要欠款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本金12万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1月19日起到实际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本金8万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10月14日起到实际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帅未作答辩。被告周丽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被告王帅向原告孙金煜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由王帅向孙金煜借款壹拾贰万元整,借期一年。”被告王帅作为借款人、被告周丽莉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借据上签字、捺手印。2014年4月13日,被告王帅向原告孙金煜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有王帅向孙金煜借款捌万元整,借款期为6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清。”被告王帅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字、按手印。另查,上述两笔借款发生时,被告王帅与被告周丽莉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条、婚姻登记信息、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帅、被告周丽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应诉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帅向原告孙金煜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故对于原告孙金煜要求被告王帅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本金12万的逾期利息应自2014年1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金8万的逾期利息应自2014年10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另,前述借款系发生在被告王帅与被告周丽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诉争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周丽莉亦应对借款20万元及利息负有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帅、被告周丽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孙金煜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逾期利息(本金12万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1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金8万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10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王帅、被告周丽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聂 淼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议今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判决中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