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麒民初字第2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浦仕雷与张石昌、叶鸭珍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仕雷,张石昌,叶鸭珍,曲靖市麒麟区霖辉石化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C}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麒民初字第2598号原告浦仕雷,男,汉族,1967年12月10日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杨外森、魏宇佳,云南誉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石昌,男,汉族,1952年11月16日生,服刑。被告叶鸭珍,女,汉族,1953年11月15日生。被告曲靖市麒麟区霖辉石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石昌。原告浦仕雷与被告张石昌、叶鸭珍、曲靖市麒麟区霖辉石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原告浦仕雷的委托代理杨外森、魏宇佳,被告曲靖市麒麟区霖辉石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张石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鸭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仕雷诉称,因被告张石昌个人生活的需要,欲向原告借款壹佰万元。原告于2013年4月3日借款人民币壹佰万(1000000.00元)给被告,借期3个月。原告将出借款项交给被告张石昌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2013年7月3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逾期拖欠,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下欠原告借款100万元、利息371200元、综合服务费556800元、违约金189500元,共计1117500元。另外,因被告违约在先,原告无奈之下委托律师帮助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需向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万元。对此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借款后拒绝承担清偿义务,此行为已经对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属于法律上的违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石昌、曲靖市麒麟区霖辉石化有限公司、叶鸭珍偿还下欠原告的借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截止2014年10月17日的利息371200元、综合服务费556800元、违约金189500元,共计1117500元;2014年10月17日之后的利息、综合服务费及违约金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费。被告张石昌及曲靖市麒麟区霖辉石化有限公司口头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过其所诉的100万元,我只向中天典当行借过钱,该笔借款我已经受过刑事处罚了,不能再重复处理。被告叶鸭珍辩称,一、原告所述借款数额及事实已经在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曲中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为被告张石昌的诈骗数额,该数额已经被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并对被告张石昌定罪量刑。二、原告所诉借款数额属于司法机关予以追缴的范围,该借款数额及事实已经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因其财产被非法占有、处置而蒙受的损失数额已确认,原告再次起诉,违背了民诉法规定的“一事不二理”的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提交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浦仕雷及被告张石昌、叶鸭珍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及利息约定等;三、提交《委托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而委托律师,支付律师费1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石昌及曲靖市麒麟区霖辉石化有限公司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无异议,认为其借过钱,是以公司的名义向中天典当行借的,已还了30万元的利息,但现在他没有能力还钱,而且已经交过刑事处罚了,不能再重复处理;对第三组证据认为不知道协议是否真实,但其认为不应该承担。被告叶鸭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石昌、曲靖市麒麟区霖辉石化有限公司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向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了(2014)曲中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以证明被告张石昌受到刑事处罚的事实,该判决已生效。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张石昌、曲靖市麒麟区霖辉石化有限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浦仕雷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判决书属生效裁判文书,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3日,被告张石昌、叶鸭珍向浦仕雷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兹有张石昌向中天典当逸墅花园分公司浦仕雷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4月3日起2013年7月3日止,利息每月为2.4%,综合服务费3.6%。同时被告承诺每逾期一天按5‰支付违约金。并自愿用其所有的曲靖市麒麟区霖辉石化有限公司的房屋及曲靖市麒麟区霖辉石化有限公司和张石昌个人所有资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抵押物归中天典当逸墅花园分公司浦仕雷所有。”被告张石昌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按指印,并加盖了曲靖市麒麟区霖辉石化有限公司的印章,叶鸭珍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名按指印。原告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等费用6万元后,实际支付给被告张石昌借款94万元。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曲中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石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判处罚金二十万元人民币。该判决已生效,该判决对被告张石昌所犯的其中一桩诈骗事实确认为:“2013年4月3日,被告人张石昌隐瞒已将曲靖市麒麟区霖辉石化有限公司加油站转让给他人的事实,以霖辉石化有限公司加油站的房产证和土地证遗失正在补办为由,提供霖辉石化有限公司全套经营证的复印件,用霖辉石化有限公司的房屋和加油站作抵押与曲靖中天典当有限公司的浦仕雷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向浦仕雷借款100万元,期限三个月。放款时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等费用6万元后,实际借给张石昌94万元,张石昌通过现金、银行转账等方式归还了24万元,实际骗取7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浦仕雷诉请被告张石昌、叶鸭珍、曲靖市麒麟区霖辉石化有限公司偿还的借款已由生效判决确认为被告人张石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违法所得,故原告浦仕雷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浦仕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858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浦仕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昆审 判 员 李 锦人民陪审员 张雪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伏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