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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法民初字第2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乔某与周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周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2577号原告:乔某,女,生于1991年3月29日,汉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鲁丰合,邓州市世纪法律服务所人员。被告:周某1,男,生于1988年12月20日,汉族,住邓州市。原告乔某与被告周某1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丰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1经传票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诉称: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又经常为琐事生气吵闹未建立夫妻感情。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周某2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周某3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原告乔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被告周某1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和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告乔某与被告周某1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短暂接触,双方于同年底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3。××××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1月23日原告乔某以双方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育有子女,庭审中原告也未能提交扎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乔某与被告周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贺 先助理审判员  邓亚玲人民陪审员  谷 川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喻其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