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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一初字第00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张明业、梁传云等与霍山县佛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业,梁传云,张怡然,霍山县佛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0632号原告:张明业,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梁传云,住址同上。原告:张怡然,住址同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煦,安徽省霍山县落儿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霍山县佛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法定代表人:黄启海,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负责人:张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公司职工。原告张明业、梁传云、张怡然诉被告霍山县佛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业、梁传云、张怡然委托代理人何煦、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山县佛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业、梁传云、张怡然诉称:2015年9月26日16时55分,受害人张品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省道318线118KM+490M路段行驶时,驶入路右路边,碰撞山体后张品被甩出车外,被车载油石子掩埋烫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张品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认定张品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张品符合交通事故造成具有高温的抛洒物掩埋身体,致全身烫伤90%以上后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在保险期内。要求被告霍山县佛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费合计745015.03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二、火化证,证明受害人张品死亡的事实;三、户口簿及证明,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四、村委会证明,证明张品生前系失地农民,其死亡补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保准计算;五、病历及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抢救费67703.03元;五、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六、保险单二份,证明事故车辆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霍山县佛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予答辩。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庭审中辩称:其公司并非侵权人,只能按照相关保险规定,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张品为皖N驾驶员,由于发生车祸被甩出车外造成死亡,张品承担全部责任,该车在其公司投保5万元驾驶员险,其公司愿意在合理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诉请不符合规定,主张驳回其他诉请。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就其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一、交强险和机动车辆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该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二、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险组合投保单、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证明就免责条款,保险人在投保时已经明确告知义务,投保人也已经盖章确认。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当庭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认为证据一没有异议,张品系本案事故车辆驾驶员并且承担事故责任;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不符合证据要件形式,没有经办人签字,应该提供土地被征收的证明;证据五无异议;证据六没有驾驶证原件,请法庭核实有效性;证据七无异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三性均有异议,首先该免责条款不能够针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与本案无关联性,其次对于投保代理保险公司的真实情况无从核实,该免责条款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六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与本案相关联,属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16时55分,受害人张品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省道318线118KM+490M路段行驶时,驶入路右路边,碰撞山体后张品被甩出车外,被车载油石子掩埋烫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张品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27日死亡。该事故经霍山县交警队认定张品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张品符合交通事故造成具有高温的抛洒物掩埋身体,致全身烫伤90%以上后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该事故车辆属被告霍山县佛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及5万元不计免赔车上人员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张明业是受害人张品父亲,原告梁传云是受害人张品妻子,原告张怡然是受害人张品儿子。原告张明业生育三个儿子。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7703.03元、死亡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496780元、丧葬费23903元、交通费5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4.4元/天/人3人3天=939.6元、被赡养人生活费16017元/年5年÷3=26695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合计676520.63元。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交通事故经安徽省霍山县交警大队认定受害人张品负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纳。虽然交强险保险条例将第三者规定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第三者的含义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机动车外的受害人,并未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等受害人排除于第三者之外。本案中,受害人张品是事故车辆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在事故发生的瞬间张品被甩出车外,被具有高温的抛洒物掩埋身体,致全身烫伤90%以上后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所以张品在事故发生的瞬间已经被甩出车外,不再履行驾驶员职责,张品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变为车辆之外的第三者,所以保险公司应该依法赔偿。该事故车辆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霍山县佛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所以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险内应赔偿原告556520.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张明业、梁传云、张怡然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张明业、梁传云、张怡然556520.6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款交本院转付,开户名:霍山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1873,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营业部。请在汇款单注明本案案号)。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0元,减半收取5625元,由原告张明业、梁传云、张怡然负担625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被告霍山县佛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靖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坏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