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刑二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刑二初字第00205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4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9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5)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7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龙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陈某至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陈墅村、新巷村等地实施盗窃,窃得现金、黄金项链等,涉案价值合计6000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至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陈墅村***出租户,采用推门入室的手法进入室内,从挂在墙上的拎包内的首饰盒中窃得被害人张某丙的万足金黄金项链1条,物品价值3175元。2.2015年5、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至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巷里村***出租户,采用插片开锁的手法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李某的现金800元。3.2015年5、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至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陈墅村***出租户,采用钥匙直接开门的手法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龚某的现金400元;又至另一出租户,采用插片开锁的手法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唐某的现金500元。4.2015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至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新巷村***出租屋,采用插片开锁的手法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孟某的现金1600元。2015年10月19日上午,被告人陈某至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港东村塘岸再次盗窃时被发现并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港下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万足金黄金项链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害人张某丙、李某、龚某、唐某、孟某的陈述,张某丙提供的黄金项链质量保证单,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虽非自动投案,但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本案尚未追缴的赃款赃物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并发还被害人张某3175元、被害人李某800元、被害人龚某400元、被害人唐某500元、被害人孟某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朱 峰人民陪审员 颜冠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戴静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