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3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徐淑娟,常喜有离婚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3877号原告徐某某,住榆树市。被告常某某,现住榆树市。(未到庭)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2015年1月15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清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常明光,现年25岁。婚后双方因性不和,经常口角打架。原告于2000年3月份离开被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已长达十五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常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常明光,现年25岁。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无财产、无外债。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到本院。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已结婚多年且生育子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珍惜夫妻间的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有矛盾,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并且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亦未提供出双方分居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清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