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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终字第3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杭州钦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天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钦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天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31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杭州钦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鉴。委托代理人:高彬,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天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伟国。委托代理人:单燕虹,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钦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5)杭桐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钦宇公司���天伟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天伟公司承建钦宇公司位于桐庐县城南街道白云源与下洋洲路叉路口的厂房3、4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具体开工以建设单位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合同工期210天;合同价暂估620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由承包人采购的材料设备,发包人不得指定生产厂或供应商;钦宇公司按进度拨付工程进度款,基础完成后7日内交付150万元;主体工程完成后7日内支付210万元;竣工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150万元;竣工验收满一年后支付工程决算款的92%;余款竣工验收满2年付清;因合同约定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天伟公司于2011年5月9日出具开工报告要求于2011年5月10日开工;钦宇公司2011年09月20日领取施工许可证,该施工许可证上的开工时间为2010年5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10日。天伟公司开工后于2012年3月13日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设计要求的散水坡工程未进行施工:2012年9月25日、2013年4月18日,钦宇公司两次发函给天伟公司,要求天伟公司对钦宇公司提出的相应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并尽早竣工;天伟公司对钦宇公司要求的问题进行了相应整改;但未达钦宇公司要求的标准;天伟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回复函件给钦宇公司,说明将尽快修复质量问题,并同时要求钦宇公司对涂料工程进行价格签证,但钦宇公司未进行签证;2013年7月8日,钦宇公司向天伟公司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说明因天伟公司延期完工并一直未能使工程竣工验收,钦宇公司通知天伟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伟公司对解除合同的结果无异议,但对钦宇公司解除合同的原因有异议,认为工程延期系钦宇公司造成。钦宇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1日、6月28日、12月2日、2012年5月17日、8月21日、2013年2月1日先后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天伟公司支付工程款480万元,其中2011年6月1日、6月28日分别支付30万元、120万元。经原审法院委托,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天伟公司承建工程进行了质量问题鉴定,鉴定费用为114000元,结论为:主体工程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房屋可视部分存在相应质量问题;浙江展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争议工程质量问题出具加固修复方案一份,鉴定费用为70000元;浙江律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前述加固方案出具报价一份,鉴定费用为7560元,结论为修复工程费用需281992元,后经双方征询鉴定公司意见,变更结论为270962元,其中修复散水坡工程的价格为16464元;浙江科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天伟公司承建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费用为43200元,鉴定结论为:双方无争议部分造价合计3937367元,双方对购买预制板的运输费用存在争议,按照从杭州市桐庐县购买预制板计算价款含运输费为1177318元,按照从杭州市滨江区浦沿镇购买预制板计算价款含运输费为2573238元,另工程造价中未含散水坡建造费用;经浙江经纬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天伟公司承建的3号、4号厂房自2011年11月至2014年4月的市场租金价格进行评估,评估费用为45000元,结论为:2011年11-12月每月租金6.5万元、2012年每月租金6.9万元、2013年每月租金7.2万元、2014年1-4月每月租金7.6万元。另,钦宇公司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水电费合计29990元,天伟公司无异议。2015年3月20日,钦宇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天伟公司退还钦宇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120万元;2.天伟公司承担质量修复整改费用620976元;3.天伟公司赔偿钦宇公司工期延误的损失364.6万元(自2011年11月至2015年12月);4.天伟公司赔偿钦宇公司实际���出的土地税费131.552万元;5.天伟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共计23.656万元;6.天伟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天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钦宇公司支付工程款1752754元;2.钦宇公司支付480万承兑汇票贴现利息192000元(承兑汇票提前支取的贴现利息);3.钦宇公司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4.钦宇公司支付司法鉴定费43200元;5.钦宇公司承担全部反诉费。原审法院认为:钦宇公司与天伟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2013年7月9日合同解除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天伟公司反诉诉请的工程款,双方对已建工程造价中预制板是按照桐庐县城购买还是杭州市滨江区购买计算存在争议,根据天伟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天伟公司实际是从杭州市滨江区浦沿镇购买预制板,现钦宇公司提出��伟公司实际可以从杭州市桐庐县购买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并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由承包人采购的材料设备发包人不得指定生产厂或供应商,故对钦宇公司主张不予采纳,对已建工程价款预制板部分按照从杭州市滨江区浦沿镇购买计算,合计已建工程价款为6510605元,扣除钦宇公司已付480万元,另扣除钦宇公司已垫付的水电费29990元,钦宇公司尚应支付工程款1680615元。对天伟公司反诉诉请的已付480万元承兑汇票形式价款的贴现利息,首先天伟公司未提交承兑汇票贴现利息证据,其次天伟公司未举证证明钦宇公司先后6次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工程款时约定需支付贴现利息或者天伟公司曾要求钦宇公司支付贴现利息,现天伟公司要求支付贴现利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天伟公司反诉要求钦宇公司支付承兑汇票贴现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天伟公司反诉诉请的逾期付款���息,因双方对2013年7月9日解除合同无异议,那么在解除合同后的合理期限内钦宇公司应当与天伟公司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现天伟公司主张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合理,予以支持。对天伟公司反诉诉请的已建工程价款鉴定费,原审法院酌定由钦宇公司与天伟公司各承担21600元。对钦宇公司主张的返还多付工程款,根据前述认定,该请求无依据,不予支持。对钦宇公司主张的工程质量修复整改费,钦宇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后鉴定公司已进行回复解释,工程鉴定是鉴定机构根据双方资料、市场定额综合考虑后作出的客观判断,故原审法院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根据鉴定结论,工程修复费用为270962元,扣除未计算入总工程价款的散水坡工程款16464元,实际已建工程需修复的质量问题修复费用254498元应由天伟公司承担。钦宇公司主张工期延误损失,并要求以房屋租金、土地税费来计算工程延误损失。钦宇公司以租金来计算损失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天伟公司主张钦宇公司不可能实际出租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对天伟公司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土地税费,该费用属钦宇公司原本就需支出的费用,并非由于工程延误导致,故不属于工期延误损失。关于钦宇公司提出的土地出让金及财务成本.钦宇公司未作为诉讼请求增加,不予处理,并且以土地出让金、财务成本计算实际损失也无依据。对延期完工损失的具体计算:一、延期时间,结合开工报告的时间,开工许可证上的开工时间2010年5月10日应属于笔误,应为2011年5月10日,与天伟公司提交的开工报告时间一致,钦宇公司实际付款时间与开工时间也能相互佐证,如果天伟公司2011年9月20日开工,按照一般交易规则钦宇公司不太可能在2011年6月支付150万元��程款,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天伟公司实际开工时间为2011年5月10日。天伟公司主张延期是由于钦宇公司原因造成但未提交证据,对天伟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现根据开工报告时间,天伟公司应于2011年12月10日竣工,双方均同意合同于2013年7月9日解除,故延期时间应自2011年12月11日起算至2013年7月9日止。考虑天伟公司承建工程所处地段及实际市场情况,参考租金价值,以及钦宇公司未举证双方在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钦宇公司曾告知天伟公司该工程将用于出租等因素,酌定该期间钦宇公司损失为30万元。钦宇公司主张的鉴定费,根据工程实际质量情况以及租金鉴定费属于钦宇公司举证支出,酌定由钦宇公司承担110000元,天伟公司承担1265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钦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伟公司工程款1680615元、及自2013年12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天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钦宇公司工程质量维修费用254498元、自2011年12月11日起算至2013年7月9日止的逾期完工损失30万元;三、钦宇公司支付天伟公司因本案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21600元:四、天伟公司支付钦宇公司因本案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126560元;五、驳回钦宇公司、天伟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0933元,由天伟公司负担9345���,钦宇公司负担5155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346元,由钦宇公司负担10100元,天伟公司负担1246元;上述费用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宣判后,钦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钦宇公司支付天伟公司工程造价中的预制板运距费用及利息错误,预制板运距费用应当以当地采购判决,判决利息自合同解除时间起算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以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算。钦宇公司与天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9.1条第(2)项明确约定,承包人开工前提供工程总进度计划、材料供应计划,通用条款第28.1条约定,承包人负责采购材料设备的,应当按照专用条款约定及设计和有关标准要求采购,并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对材料设备质量负责。承包人在材料设备到货前24小时通知工程师清点。本案中,天伟公司负责采购的预制板仅运输距离费用就高达2573238元,占工程总造价的42%,如此重要的材料采购,天伟公司开工前既没有向钦宇公司报材料供应计划,也没在材料到场前24小时通知钦宇公司工程师清点。在一审法院开庭后很长时间天伟公司才向法院提交了伪造的《建筑工程资料(预制构件合格证)》,该证据共21页,其中4页的实验报告汇总时间为“2008年”与本案涉案工程为2011年不符,另外4页《产品质量证明书》订购单位为杭州盛隆鑫物资公司与钦宇公司名称不符,明显是伪造的证据,以达到工程造价增加100多万元运距费用目的。预制板运距造价应当按桐庐当地采购计算,一审判决第一项钦宇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应当扣除此多出的预制板运距造价1395920元。一审判决以由承包人采购的材料设备,发包人不得指定生产厂家或供应商为理由判决支持天伟公司提供的预制板运距造价没有依据,并不是���发包方指定厂家,而是天伟公司对此采购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应当履行的程序,而且伪造了证据,采购有虚构的可能。即使桐庐当地不能采购必须要到外地采购也应当先报发包方,因采购的距离涉及到增加100多万的工程造价。本案工程没有竣工,钦宇公司向天伟公司寄送了《解除合同通知》后,天伟公司既没有向钦宇公司提交结算报告,也没有提起工程造价鉴定,而且,双方解除合同的原因是因为工程质量修复问题。在天伟公司未对工程质量修复前或修复损失未确定前,钦宇公司有权依照合同法中先履行抗辩原则拒绝支付天伟公司的工程款。《杭州中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及房屋相关纠纷案件若干解答》第七条(2)也明确如果是在竣工验收之前或者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以此作为抗辩拒绝支付价款或减少价款的,基于合同法���履行抗辩的原则,应当予以支持。本案鉴定前天伟公司也认可工程质量存在修复问题,双方只是对修复费用存在很大争议,后来的鉴定只是鉴定修复费用,而且该鉴定经过长达1年多时间。在修复费用和工程造价确定前,钦宇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因此,本案一审判决钦宇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为合同解除时间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以判决生效之日起算。二、修复工程造价鉴定时依据已经解除的合同中约定的取价是错误的,且未考虑另行委托第三方施工所必须产生的费用,应当按照市场价确定人工及其他必须支出的费用,请求依据现行市场价判决支持修复工程所产生的人工损失及其他费用共计338984元。钦宇公司系因天伟公司拒绝修复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才解除了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提起了诉讼。质量修复工程属于短期小范围工程,而��需要重新委托新的施工方来施工,钦宇公司与新施工方签订施工合同时一切费用均将按照市场价结算。浙江律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浙律人鉴(2014)第019号《鉴定报告》中人工费补贴是按原合同约定的取价方式出具的,未考虑合同已经解除的客观情况。合同已经解除,修复工程必然是委托第三方完成,原合同中的价格约定不能再约束修复工程中的合同主体。修复工程不应当再依据原合同结算方式确定人工费用,而且鉴定报告也未将必须产生的其他损失计入修复造价中。应当追加的质量维修费用:1)鉴定报告中人工费补贴是按每日69元和81元计算的,现在市场价短期人工每日200元。鉴定报告主要材料价格表中人工按每日200元计算减去报告中计算的69元、81元,计算后,人工补贴需要增加229694元。2)鉴定报告中未包括新的施工方的临时设施费,如重新委托施工���完成修复工程,临时设施费也是工程造价中必不可少的费用。如临时设使用彩钢板则每平米为500元,按100平米计算为50000元,此费用也是必要的成本支出。3)鉴定报告中未包括管理费和利润。修复工程另行委托第三方完成,没有10%的毛利润是没有人去做的,这个也是必须要支出的成本。鉴定报告的费用表中只有规费没有管理费,规费是政府规定要收取的费用,管理费和利润是施工方记取的费用,因此,管理费按人工补贴的10%收取计48419.2元也是发包方必须要承担的成本。上述总计为328113元,均为修复工程必须产生的成本费用,应当由天伟公司承担。三、一审判决对合同解除前的租金损失酌定判决赔偿30万元明显偏低,合同解除后因工程鉴定而无法完成修复、竣工、交付,厂房仍然无法使用。因此,合同解除后至一审审理完毕期间的租金损失系因天��公司拒绝完成工程质量修复导致钦宇公司不得不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所造成的,该损失应当由天伟公司承担。《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案涉厂房租金评估价格已经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而且实际中已有单位多次要求整体租赁钦宇公司园区厂房,所出的租金均大大高于评估租金,而且,天伟公司在施工前也明确知道钦宇公司的厂房建成后不是自己使用,而是将来用于出租,因此,租金损失是天伟公司原因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应当得到支持。四、天伟公司因本案产生的鉴定费根据实际支持金额比例承担,钦宇公司因本案产生的鉴定费应当由天伟公司全部承担。钦宇公司所申请的修复工程造价鉴定必须要���过工程质量鉴定、修复方案鉴定及修复造价鉴定,这三个鉴定程序不可分割,此费用是因天伟公司拒绝修复导致的鉴定程序,因此,此三个鉴定费用均应由天伟公司承担。综上,一审判决对天伟公司工程造价认定及利息计算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改判。质量修复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仍然以已经解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确定造价而不以市场价计算,且未考虑钦宇公司实际必然产生的其他损失,一审判决依据该鉴定结果判决质量维修费用必然错误。钦宇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是实际存在的损失,且有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请求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四项,依法改判;二、天伟公司增加赔偿钦宇公司工程质量维修费用328113元;三、天伟公司赔偿钦宇公司合同解除后的租金损失共计1928000元;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伟公司承担。天伟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钦宇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中的预制板运距费用有充分的证据支撑,是正确的。天伟公司负责采购的预制板来源于位于滨江区的杭州浦沿建筑构配件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钦宇公司对天伟公司使用浦沿公司生产的预制构件从未提出异议,并于2012年3月组织了主体工程验收。证明这一事实的证据有浦沿公司的工商登记经营范围资料;2011年4月20日订立的《砼预制构件加工(定作)合同》,约定供货时间为同年7月;2012年3月23日、4月24日浦沿公司开具了与合同标的额相符的增值税发票由天伟公司入账,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且天伟公司早在答辩期内即提交给了一审法院。而钦宇公司主张应在桐庐向永东建材有限公司购买根本不具有现实可能性,因为该公司并无预制构件的生产能力和经营范围,此外,桐庐当地确无其他企业可供预制构件。至于钦宇公司指责天伟公司在开庭后提交的《建筑工程资料》系伪造,纯属不负责的信口开河。该证据中除4页实验报告汇总时间为2008年系笔误之外,其余并无矛盾之处。此外,4页《产品质量证明书》中订货单位是杭州盛隆物资公司而不是天伟公司,是因为浦沿公司加工预制板的钢筋系向杭州盛隆物资公司购买,天伟公司作为定作方不负责定作物材料的采购,这由定作合同为证,因此,订货单位不是天伟公司才是真实的。基于上述事实,一审判决以“承包人采购的材料设备,发包人不得指定生产厂家或供应商”为由不予采纳钦宇公司的主张,认定天伟公司实际从杭州市滨江区浦沿镇购买预制板,与客观真实完全相符,钦宇公司抗辩显然无理。二、一审判决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合理,且有法律依据。首先,一审��决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并不是合同解除时间,即双方无争议的2013年7月8日,而是自2013年12月1日起算,该期间自合同解除之日已经过了近半年,此间,钦宇公司作为发包人理应审核工程决算,事实上,钦宇公司也确实作了审核,只是其审核的结果与天伟公司主张相反,并于2013年7月15日提起诉讼,要求天伟公司退还所谓多付的120万元工程款,因此,一审判决支持天伟公司主张的起算时间,其合理性是显而易见的。其次,一审判决适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工程主体质量验收合格并交付,利息支付时间应为交付之日,因此,一审判决的起算时间反而迟于交付时间,没有加重钦宇公司的义务,并无不当。其三,钦宇公司引用的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及房屋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解答》第七条(2)的规定并不适用本案,因为,本案的工程质量瑕庛并非是在竣工验收之前或者验收过程中,而是在竣工验收合格之后一年多,因此,钦宇公司并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三、修复工程造价鉴定时依据已经解除的合同约定取价是正确的。首先,如果合同不解除,则修复工程属于合同义务的组成部分,当然应受合同的约束。其次,合同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因此,修复工程造价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取价何错之有?至于钦宇公司请求二审追加其他质量维修费用,完全是其一厢情愿,违背鉴定规则,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一审判决天伟公司赔偿钦宇公司工期延误损失30万元明显不低。首先,合同解除后,���伟公司承担质量瑕疵的义务是赔偿损失,钦宇公司早在2013年7月15日起诉时即作了如此选择,该等义务的履行方式是金钱给付,给付金额以修复造价鉴定为依据,房屋实物修复由钦宇公司自理,因此,房屋是否能够使用也与天伟公司不再相关,钦宇公司不及时修复,造成损失扩大与天伟公司无关,在此前提下,钦宇公司主张合同解除后至一审审理完毕期间的租金损失显然无理。其次,钦宇公司建造厂房的本意是自用,但由于机械制造行业不景气,钦宇公司才停止后续的继续投资生产,导致房屋建成后被闲置,钦宇公司称建房的目的是为了出租,与事实不符,也未举证证明,因此,钦宇公司不存在建房租金的可得利益。同时,钦宇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已之前已竣工1号、2号厂房单独出租或者全部4幢厂房存在整体出租的可能性,近年来经济萧条,大量的企业倒闭,投资���缩是不争的事实,一审判决从延误工期的角度酌定判决天伟公司赔偿30万元,以客观实际而论,使钦宇公司因诉讼获得了额外的利益,但天伟公司考虑到该项判决从法理上讲是成立的,为避免讼累才未提起上诉,并非真的认可钦宇公司存在实际的租金损失。五、一审判决本案鉴定费用承担的结果合理。钦宇公司申请的工程质量鉴定、修复方案鉴定及修复造价鉴定系履行原告法定的举证义务,其中,工程质量鉴定费用高达114000元,其中用于鉴定混凝土抗压强度实测是否满足设计强度要求,排架柱主筋数量是否符合设计要求等判断房屋基础及结构安全的鉴定工作占了整个鉴定主要的工作量,鉴定意见最终认定房屋可视部分的少量裂缝、粉刷等表面质量瑕疵所产生工作量所占比例明显较小,加上其他两项鉴定费用共计236560元,一审判决天伟公司承担126560元,钦���公司负担110000元。同时,天伟公司申请的工程造价鉴定,鉴定意见与天伟公司主张基本一致,但一审法院却判决双方各担一半鉴定费,表明一审判决在鉴定费承担上进行了平衡,兼顾了双方的利益,体现了公平公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查明事实,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天伟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上诉人钦宇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杭州造价信息2014年4月刊中的杭州市第一季度人工信息,欲证明按照信息价,修复工程人工价偏低。对上诉人钦宇公司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天伟认为该证据不属二审新证据,该证据在一审已经存在。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钦宇公司主张的不适用本案,双方就价格是按照合同约定,2013年7月解除合同,修复费用即使适用也应是2013年的价格,而信息价没有溯及力。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修复费用中人工价是否应参照该标准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述。本院认为:钦宇公司与天伟公司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天伟公司采购的材料设备,钦宇公司不得指定生产厂或供应商。天伟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天伟公司与杭州浦沿建筑构配件有限公司签订的《砼预制构件加工(定作)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能够证明案涉工程所需预制板实际系由位于杭州市滨江区的杭州浦沿建筑构配件有限公司制作并实际支付相关费用。原审法院对已建工程价款预制板部分按照从杭州市滨江区购买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定。钦宇公司认为应以桐庐县购买计算相关费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钦宇公司认为其未付工程款的相应利息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算,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修复工程造价问题,钦宇公司认为应按现行价格约定相关人工费等,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经就案涉工程质量维修费用进行评估,鉴于钦宇公司和天伟公司均确认案涉工程于2013年7月9日已经解除,钦宇公司认为修复人工费应该按照2014年的标准取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钦宇公司认为鉴定报告中未包括另行委托的管理费和利润等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钦宇公司主张的相关租金损失,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于2012年3月13日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原审法院已经结合案涉工程所处地段,当地市场状况、租金价值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考量酌情确定由天伟公司赔偿钦宇公司300000元,并无不当。钦宇公司的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鉴定费用的分担并无不妥。综上,钦宇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16元,由杭州钦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杭州钦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0399元,应退243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文玲审判员  张一文审判员  盛 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项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