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滨民初字第1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李缨与卢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缨,卢光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1989号原告李缨,女,1968年1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锋,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光为,男,1968年12月24日生,汉族。原告李缨与被告卢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锋,被告卢光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缨诉称,2011年2月24日,卢光为向李缨借款3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7%,借款期为6个月,并以其位于江阴市西苑新村94幢105室的房屋设立了抵押,但卢光为借得款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李缨多次催要,卢光为于2015年4月16日出具了还款承诺,但未履行。请求法院判令卢光为归还借款30万元利息268600元(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卢光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被告卢光为经人介绍向原告李缨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了抵押设立协议,该协议载明如下内容:抵押权人李缨,抵押人、借款人卢光为,借款条款,借款金额为30万元,月息为1.7%,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1年2月24日至2011年8月23日止;抵押条款,卢光为产权证号为FYS0021366,坐落于西苑新村94幢105室的房屋抵押给李缨,抵押物面积为133.26平方米,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等。上述合同签订后,李缨给付卢光为借款,卢光为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李缨借款金额人民币30万元。2011年2月28日,双方至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了房屋的抵押手续。卢光为借得款后,未能按约归还,仅归还利息1万元。2015年4月16日,在李缨的催要下,卢光为出具了承诺书,确认向李缨借款30万元于2011年2月至今,虽每年答应归还,但因各种原因一起没有履行承诺,卢光为承诺于2015年7月1日起分期归还,但又未按承诺履行,引起纠纷。上述事实,由原告李缨提供的收条、抵押设立协议、承诺书、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李缨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卢光为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有相反证据否定原告方的主张,故本院认定原告李缨主张的事实成立。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纠纷的产生是由于卢光为借的款后未能按约还款所致,卢光为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除扣除利息1万元以外其他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光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缨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58600元。二、驳回原告李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6元,公告费410元,合计9896元,原告李缨负担100元,被告卢光为负担9796元,此款李缨已预交,卢光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直接给付李缨。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邓 云人民陪审员 韩福海人民陪审员 陆荷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春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