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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古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张来德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来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支公司,王新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古民初字第137号原告张来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雅深,女,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辉,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金宝,男,汉族,保险公司职员。被告王新洪,男,汉族,林业职工。委托代理人郝玉霞,女,汉族,林业职工。原告张来德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王新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来德及委托代理人黄雅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金宝、王新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30日7时10分左右,原告驾驶黑C673**号二轮摩托车沿S30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妻子刘文英乘坐该摩托车)前往古城镇卖菜,当车辆行驶至林口县古城镇林业局路口与S309省道交汇处时,被告王新洪驾驶黑C625**号客车沿S309省道行驶左转弯时,未避让张来德直行车辆,致两车相撞、张来德及乘车人刘文英受伤,原告被送到古城镇林业中心医院救治,次日办理住院手续,在林业医院住院5天后转至林口县人民医院治疗18天。原告共自行支付医疗费11281.16元,因无力支付医疗费而勉强出院。事故经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新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新洪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新洪承担,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应赔医疗费11281.1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天×23天=1150元、护理费70.72元/天×23天=1626.56元、交通费273元、修车费450元;要求第一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鉴定后原告增加误工费8486.4元(70.72元/天×120天)、鉴定费600元,共计诉讼请求23867.12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护理费、修车费没有异议,对医疗费需要核实票据,对伙食补助费我公司是15元/天,交通费是3元/天,其余均无异议。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应由被告王新洪进行赔偿,我们在限额内赔付。被王新洪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没有异议,我方是全部责任,对护理费和误工费过高,依据法律规定数额计算,住院医疗费用有异议,上奎山医院的钱是我们花费的医疗费1170元,交通费有异议,上林业和奎山看病都是我们开车去接送的,所以不会产生交通费用。修车费没有异议。鉴定费没有异议,误工费有异议,认为过高,应该按照当地的人均收入赔偿。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承担原告住院费用,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新洪承担。证据二,林口林业局职工医院诊断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入院住院4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证据三(一组),林口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诊断书、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18天。证据四,林口县人民医院护理证明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证据五,林口林业局职工医院收款凭据1张,金额1000元,证明:原告住院花费。证据六,林口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及出院病人清单,共计金额10286.16元,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证据七,交通费票据9张及明细一张,共计金额273元。证明原告受伤治疗产生的交通费证据八,修车费票据,共计金额450元。证明原告所花的修车费用。证据九,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1500元。证明:原告张来德经鉴定不构成伤残,误工日为伤后120日,鉴定费原告只主张误工项鉴定费600元,此数额由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新洪承担。二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以上系书证,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所以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王新洪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新洪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之内。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对保险单复印件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7月30日7时10分,被告王新洪驾驶黑C625**号华夏牌客车沿S2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林口县古城镇林业局路口左转弯时,与迎面沿S309省道由北向南原告张来德(原告妻子刘文英乘坐)驾驶直行的黑C67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其妻子刘文英(另案诉讼)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31日入古城镇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又转入林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双肺下叶肺挫伤、创伤性胸腔积液、心脏主动脉瓣反流、右肩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共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11286.16元,原告经司法鉴定,其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日为伤后120日。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新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刘文英无责任。另查明,被告王新洪驾驶的黑C625**号华夏牌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被告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安全行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新洪驾驶转弯的机动车辆未让直行的原告驾驶的车辆先行,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原告及刘文英无过错,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按照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2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新洪赔偿。关于原告应当得到赔偿的项目以及各项赔偿的计算标准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黑龙江省2014年分行业在岗平均工资的数据,原告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11281.16元,因二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2.误工费8486.4元,予以支持(70.72元×120日);3.护理费1626.56元,林业医院诊断书证明原告住院4天,林口县医院住院18天,因此支持1555.84元(2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支持1100元(22天);5.交通费273元、修车费450元,因二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6.鉴定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此,1.医疗费1128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2381元,根据此数额占原告与妻子刘文英总数额的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229.91元,限额外5151.09元由被告王新洪赔偿。2.误工费8486.4+护理费1555.84元+交通费273元=10315.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修车费4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张来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229.9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张来德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315.24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张来德修车费450元;四、被告王新洪在保险限额之外赔偿原告张来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151.09元。五、驳回原告张来德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各项费用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68元,减半收取198.34元,由原告张来德负担6元,由被告王新洪负担192.34元;鉴定费6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王新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吉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