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执复议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沙支行与广东嘉莉诗(国际)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天奥企业文化咨询有限公司、陈二其他执行2015执复议173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二,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沙支行,广东嘉莉诗(国际)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天奥企业文化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穗中法执复议字第173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二,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许洪菲,广东汇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沙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负责人:高海波,行长。被执行人:广东嘉莉诗(国际)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何柏强。被执行人:广州天奥企业文化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何少珍。陈二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5)穗南法执异字第3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13)穗南法民二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一案过程中作出(2013)穗南法执字第2595-2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广州天奥企业文化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奥公司)名下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xx街上漖村广州奥林匹克大厦负一层、首层、二层、三层、四层的五套房产(房产证编号:粤房地证字第C5124226、C5124227、C5898827、C5886102、C5124228)(以下简称涉案房产)。案外人陈二对此提出异议,称涉案房产实际为嘉莉诗公司所有等。2014年11月11日,执行法院对陈二发出《不予受理案外人异议通知书》,认定其申请不属于案外人异议的法定情形,不属于案外人异议受案范围,对其申请不予受理。此后,执行法院对涉案房产设定按现状不交吉的条件组织拍卖。陈二再次向执行法院提出本案异议。执行法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广东嘉莉诗(国际)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莉诗公司)、天奥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裁定拍卖天奥公司名下的广州市番禺区xx街上漖村广州奥林匹克大厦负一层、首层、二层、三层、四层的五套房产是合法有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及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陈二并非广州市番禺区xx街上漖村广州奥林匹克大厦负一层、首层、二层、三层、四层的五套房产的权利人,也不符合法院执行拍卖上述房产的利害关系人的法定情形,故其异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案外人陈二的异议申请。申请复议人陈二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其是嘉莉诗公司的股东,而嘉莉诗公司对奥林匹克大厦的投资有事实上的控制权及收益权,乃至实际上的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五)款“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是有权提出执行异议的。执行法院认为其不是本案的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是错误的。1、广州奥林匹克大厦虽登记在天奥公司的名下,但购房款项全部由嘉莉诗公司支付,实际上是天奥公司代嘉莉诗公司持有奥林匹克大厦产权。故应将该大厦列为嘉莉诗公司名下的资产进行处理。2、何柏强、罗某甲共持有天奥公司100%的股权,但股权转让款���际上均是由嘉莉诗公司支付,何柏强、罗某甲只是作为名义股东代嘉莉诗公司持有天奥公司股权。3、从嘉莉诗公司的账册及相关财务资料均可以反映广州奥林匹克大厦的购买款、过户产生的税费以及过户后的装修、维修、水电、物管等等所有费用均由嘉莉诗公司支付,当时的嘉莉诗公司完全由何柏强、罗某甲二人掌控,故应当将广州奥林匹克大厦列为嘉莉诗公司名下的资产进行处理,将来实现抵押权后若有余额的,应当将余款全部归还给嘉莉诗公司。二、广州奥林匹克大厦上的租赁权严重影响在先抵押权的实现,依法应当除去。广州奥林匹克大厦于2010年10月14日全部抵押给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沙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南沙支行),而承租人广州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天奥公司的租约自2011年10月18日起,抵押权先于租赁权成立。若广州奥林匹克大厦带租���拍卖,其起拍价将严重低于真实价值,而且附加了租约条件,拍卖成交率大大降低,现大厦已流拍两次,足以说明租赁权已严重影响在先抵押权的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条二款之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因此,为不影响在先抵押权的实现,依法应当将广州奥林匹克大厦上的租赁权除去。三、何柏强,罗顺兴已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立案侦查,侵占的对象是嘉莉诗公司的资产,包括天奥公司的股权及广州奥林匹克大厦等资产。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诉讼原则,法院应先行中止拍卖广州奥林匹克大厦,以免妨害刑事侦查。2013年4月9日,其已入股嘉莉诗公司,但何柏强、罗某甲擅��将其持有的天奥公司全部股权超低价转让给近亲属罗某乙和何少珍,恶意侵占嘉莉诗公司的巨额资产。经其报案,南海区公安局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侦查,并于2014年7月将案件移送南海区检察院审查起诉。综上,复议请求:一、撤销(2015)穗南法执异字第35号执行裁定书;二、将涉案房产列为广东嘉莉诗(国际)服装有限公司名下的资产进行处理;三、将广州奥林匹克大厦上的租赁权除去;四、中止对广州奥林匹克大厦的拍卖。本院查明,农商行南沙支行与嘉莉诗公司、天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3年作出(2013)穗南法民二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内容是:一、农商行南沙支行与嘉莉诗公司《最高额借款合同》于2013年5月29日予以解除;二、嘉莉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农商行南沙支行清偿剩余贷款本金77137976.55元及利息1373978.54元;���、农商行南沙支行对依法拍卖天奥公司名下抵押物即涉案房产在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所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判决生效后,因嘉莉诗公司、天奥公司未履行义务,经农商行南沙支行申请,执行法院以(2013)穗南法执字第2595号立案执行。2013年5月8日,执行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轮候查封了天奥公司名下的涉案房产。因涉案房产已被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征得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由执行法院统一拍卖处理。执行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3)穗南法执字第2595-2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天奥公司名下的涉案房产。陈二对此提出异议,称涉案房产实际为嘉莉诗公司所有等。2014年11月11日,执行法院对陈二发出《不予受理案外人异议通知书》,告知陈二经审查其并非对(2013)穗南法执字第2595号案的所有权或其他���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提出异议,亦未能证明其与该案执行标的存有利害关系,其提出的“案外人异议”申请不属于案外人异议的法定情形,执行法院不予受理。此后,执行法院对涉案房产设定按现状不交吉的条件组织拍卖。陈二再次向执行法院提出本案异议。另查明,根据广州市国土房管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房地产权情况证明》记载,涉案房产权属人为天奥公司,权属来源2007年6月向中体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购买,2010年10月14日办理抵押,抵押权人农商南沙支行。再查明,嘉莉诗公司的股东名称原为罗某甲、何柏强两人,2012年4月1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股东名称为陈二、罗某甲、何柏强三人。天奥公司的股东名称为何少珍、罗某乙。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陈二是否对执行标的提出归属于嘉��诗公司的权属异议的适格主体;2、陈二是否对拍卖执行标的行为异议的适格主体。一、关于陈二是否对执行标的提出归属于嘉莉诗公司的权属异议的适格主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现修订为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本案中,虽然陈二为嘉莉诗公司的股东之一,但嘉莉诗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性质的独立企业法人,公司依法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陈某乙异议主张涉案房产属于嘉莉诗公司所有,与陈二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并非案外人异议的适格主体,故本院对陈二此项异议依法不予审查。嘉莉诗公司可自行循法定途径寻求救济。二、关于陈二是否对拍卖执行标的行为异议的适格主体的问题。根据已生效的(2013)穗南法民二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涉案房产为农商行南沙支行的抵押物,农商行南沙支行对拍卖涉案房产在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所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嘉莉诗公司及天奥公司至今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裁定拍卖涉案房产并无不当。至于执行法院采取何种方案组织拍卖,因陈二既非执行案件的当事人,与执行法院的拍卖行为亦无直接利害关系导致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适格主体,本院依法对其要求变更拍卖方案、中止拍卖的异议不予审查。此外,执行法院依据生效判决内容拍卖的是天奥公司名下的涉案房产,而非嘉莉诗公司名下的物业,此与嘉莉诗公司股东涉嫌侵占公司资产并无关联。故执行法院无须因此考虑中止拍卖涉案房产。综上所述,陈二的复议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二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5)穗南法执异字第35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郭晓红审判员 黄晓清审判员 陈 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二O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绿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