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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昆明子建商贸有限公司诉沧源县佤山车行、尧骏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源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子建商贸有限公司,沧源县佤山车行,尧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350号原告昆明子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建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东郊贵昆路。法定代表人卫子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秋华,云南源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9201510561271。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沧源县佤山车行(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沧源县勐董镇。投资人欧旭,该车行负责人。被告尧骏,男,1970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原告昆明子建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沧源县佤山车行、尧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加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子建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秋华,被告沧源县佤山车行投资人(负责人)欧旭、被告尧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子建公司诉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尧骏以沧源县佤山车行业务代表的身份,到原告公司谈三轮摩托车供货业务,双方对供货及支付货款方式协商一致。根据行业惯例,被告要求以赊购的方式先支付一部分款项,然后原告即向被告发送货物,双方都本着共同遵守诚信原则进行业务往来。通过近一年的业务联系,双方合作得很好,被告每次都只是象征性的向原告汇过来一部分款项,被告欠款的金额逐渐增加。被告没有按原先协商支付款项,为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按期支付购货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辞,双方于2015年6月30日对所欠货款进行协商,由被告尧骏代表沧源县佤山车行的业务代表向原告处购买三轮摩托车在沧源县佤山车行进行出售,被告向原告购车的业务属于沧源县佤山车行的业务,两被告应为共同欠款的义务主体,因此两被告应对所欠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117655元,两被告对该欠款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沧源县佤山车行辩称,这是尧骏的个人行为,与佤山车行没有关系,佤山车行不承担责任,佤山车行没有和原告签过任何协议,也没有过任何协商,此事与佤山车行无关。被告尧骏辩称,自己是经过朋友介绍认识原告,没有和原告签过任何协议,原告说给了43辆摩托,但只收到41辆摩托车;原告起诉的数额117655元不对,提供的账单不对,与自己账单相差有1万多;原告的售后不好,提供的摩托车经常出现故障,质量不好,希望他们保障好售后;只要原告配合好自己年检,自己可以付清给他欠款;这件事是自己的个人行为,与佤山车行无关,还有就是原告要进行售后服务,提供相关的配件以及还要落户及年检,扣除以后自己也没欠原告那么多的钱;综合当事人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子建公司起诉被告沧源县佤山车行、被告骏差欠的三轮车款117655元是否成立以及由谁来承担?针对上述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一、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昆明子建商贸有限公司应收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差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沧源县佤山车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对于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自己和原告没有打过交道;2、对于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自己不知道这件事;经质证,被告尧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对证据一,其只认识王辉和沈二俭,不认识子建公司,对其三性不清楚;2、对证据二,这个对账单不对,字是自己签的,但原告没有拿对账单给自己看过;被告沧源县佤山车行、尧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被告沧源县佤山车行、尧骏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评判:证据一,因盖有相应的公章,可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被告沧源县佤山车行不予认可,认为和自己没有关系,被告尧骏认可对账单的字是其签名的,但认为账目不对。本院认为,被告尧骏作为成年人,应对自己的签名负责,可以证实所欠摩托车款为137655元,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尧骏和原告公司职员王辉、沈二俭通过口头商量由被告尧骏购买原告公司的三轮摩托车,2015年6月30日,经被告尧骏(又名黄毛)与昆明子建商贸有限公司职工王辉对账,共欠原告昆明子建商贸有限公司摩托车款137655元,且被告尧骏在对账单上也签名并按了手印。另查明,在原告起诉以后,被告尧骏再次支付给原告20000元摩托车款。本院认为,对于所欠摩托车款是多少的问题:因被告尧骏和原告公司职员王辉进行了对账结算,且在对账单上有被告尧骏的签名,在庭审中被告尧骏也认可签名是本人所签,被告作为成年人,应对自己的签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可以认定所欠摩托车款为137655元,但之后尧骏支付了20000元摩托车款给原告,因此,实际所欠原告子建公司摩托车款应为11765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尧骏提出对账的数目不对,不是原告说的发了43台摩托车,自己实际只收到41台摩托车,且因原告的原因,对于自己购买的摩托车售后服务、落户、年检,自己还有损失,需要扣除的辩解意见,被告尧骏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被告沧源县佤山车行认为和自己没有关系、是被告尧骏的个人行为,且被告尧骏也认可是自己的个人行为,与沧源县佤山车行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因联系购买摩托车是被告尧骏和原告公司职员王辉、沈二俭联系、商量购买,庭审中原告也认可公司职员王辉、沈二俭的业务行为,在对账时也是被告尧骏和原告公司职员王辉进行的对账结算,因此应认定为购买摩托是被告尧骏的个人行为。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尧骏是以沧源县佤山车行业务代表的身份帮被告沧源县佤山车行购买摩托,属于职务行为,二被告应对所欠摩托车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于所欠原告子建公司摩托车款117655元,应由被告尧骏个人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尧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欠原告昆明子建商贸有限公司摩托车款117655元;二、驳回原告原告昆明子建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53.10元,减半收取1326.55元,由被告尧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彭加广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作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