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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民初字第3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姜海河诉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海河,王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3020号原告姜海河,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麻显珍,女,195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林西县。被告王生,男,年龄不详,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姜海河诉被告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审查受理后,于2016年1月15日由本院审判员谷文玲独任审理本案,由书记员朱文彬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海河的委托代理人麻显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王生偿还借款人民币346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生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2015年1月15日,2015年1月29日,2015年2月10日,2015年11月25日,被告分五次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总计346500元,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王生为其出具的借据四枚,欠条一枚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姜海河与被告王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姜海河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生偿还原告姜海河借款人民币3465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元,减半收取3250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被告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文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文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