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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行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蒲兴才与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兴才,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浙江宝龙阀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温永行初字第108号原告蒲兴才。委托代理人蒲兴友。被告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潘剑永,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建良,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汪德良,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告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徐顺聪,局长。委托代理人周迎宁,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浙江宝龙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法定代表人吴金龙,董事长。原告蒲兴才不服被告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行政确认行为,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11月12日向被告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追加复议机关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共同被告,于2015年11月19日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蒲兴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蒲兴友、被告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负责人陈晓明、委托代理人汪德良、周建良、被告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负责人陈志刚、委托代理人周迎宁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浙江宝龙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永人社工认(2015)X49号工伤认定结论:蒲兴才所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第十五条认定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原告诉称,被告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人社工认(2015)X49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告受到暴力伤害的起因是同事周华刚对原告在公司加班做门卫工作不服继而发生争吵,并不是被告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称的因周华刚拿“2015年5月11日蒲兴才与陈国有发生打架之事”开玩笑引起。原告受到暴力伤害是在车间考勤机排队打卡时,应认定为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受到暴力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被告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依法认定工伤,显然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被告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永人社工认(2015)X49号工伤认定结论的行政行为。在追加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共同被告后,请求一并撤销被告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企业信息,以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3、工伤认定书,系被诉行政行为内容。4、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经过复议的事实。5、证人证言、照片,以证明原告受伤事情发生在工作场所内的事实。被告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第三人发出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核实及举证通知书》,第三人提交了原告受伤经过的调查报告,报告称蒲兴才与周华刚在下班排队打完卡后,谈论5月11日蒲兴才与陈国友打架一事而发生口角,继而引起肢体冲突。公司认为蒲兴才受伤不属于工伤。经向永嘉县公安局东瓯派出所核实,原告的受伤经过与第三人的调查报告一致。蒲兴才在下班后受到暴力伤害,事件起因也非履行工作职责,所以,其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情形,认定不属于工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以证明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2、公司基本情况,以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3、身份证、暂住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4、医院病例、医疗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5、劳动合同书,以证明第三人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6、永嘉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原告被周华刚打伤的事实。7、《工伤认定调查核实及举证通知书》,以证明被告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了法定程序的事实。8、邮政快递,以证明相关法律文书已送达的事实。9、《关于员工蒲兴才受伤经过的调查报告》及授权委托书,以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经过及第三人不认为原告系工伤的事实。10、公安局询问笔录,以证明原告非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11、对受伤职工的调查笔录,以证明被告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调查核实的事实。12、事发地图片,以证明原告受伤的场所。13、《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系被诉行政行为内容。14、送达回证,以证明《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已送达的事实。15《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作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被告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5年9月16日向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复议答复通知,于2015年9月17日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复议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蒲兴才受伤情形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规定。本案中,2015年5月13日17时许,在公司车间考勤机处排队打卡时,周华刚与蒲兴才谈及5月11日发生的工作琐事而发生口角,随后在去食堂就餐途中,蒲兴才被周华刚打了一巴掌。根据浙江宝龙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员工蒲兴才受伤经过的调查报告》和周华刚的询问笔录、蒲兴才与张绪昌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事件发生的起因是在于三日前的工作琐事而导致口角争执,该争执行为显然不属于蒲兴才履行工作职责的范畴。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蒲兴才受伤不属于工伤,并无不妥。蒲兴才提出的复议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存在未出具受理通知书、告知当事人起诉期限的表述错误等问题,因未在实体上影响当事人的权益,属于程序瑕疵,已在复议决定书中予以指正。综上所述,被告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浙江宝龙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没有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经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被告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中,对原告蒲兴才作的调查笔录没有调查人员签字,本院予以指正。对于被告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蒲兴才系第三人浙江宝龙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员工,双方于2015年3月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为2015年3月3日至2018年3月3日。工作岗位为车间搬运工。5月10日晚,第三人浙江宝龙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安排原告蒲兴才替门卫陈国友值班。11日凌晨,原告蒲兴才与陈国友发生争吵而打架。2015年5月13日下午,原告蒲兴才去医院检查,接近下班时间回到用人单位。17时许,原告蒲兴才在打卡时,案外人周华刚见其手里拿着医院的检查单,便谈笑其与陈国友打架一事,继而发生口角,在去食堂就餐的途中(距打卡机10余米处),周华刚用右手打了原告蒲兴才左脸一巴掌。经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诊断,原告蒲兴才所受伤为:左鼓膜外伤性穿孔。经法医鉴定,原告蒲兴才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永嘉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29日对周华刚作出永公行罚决字(2015)第X4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周华刚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决定给予周华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400元的处罚。原告蒲兴才于2015年7月10日向被告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劳动合同书》、病历、医疗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申请材料。被告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向第三人浙江宝龙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发出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核实及举证通知书》,并向原告蒲兴才、第三人浙江宝龙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永嘉县公安局东瓯派出所进行了调查、核实。根据申请材料和调查核实的事实,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永人社工认(2015)X49号在《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蒲兴才受伤不属于工伤。原告蒲兴才不服被告作出永人社工认(2015)X49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于2015年9月14日向被告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当日受理,并于9月18日向被告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申请书副本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于2015年9月17日向浙江宝龙阀门制造有限公司送达了第三人参加复议通知书。经审查后,被告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温人社复(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人社工认(2015)X49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原告蒲兴才仍不服,于2015年11月12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以被告永嘉县人力资源局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复议机关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共同被告。本院认为,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该规定包含三个要素,即“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其中“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蒲兴才被临时安排从事门卫岗位工作时,其工作职责是保卫单位财产安全、员工的人身安全,其与另一门卫陈国友发生的打架事件本身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其与周华刚因谈论前述事件起争执而发生打架,显然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因此,原告蒲兴才关于其受到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存在因果关系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蒲兴才受到暴力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蒲兴才受伤不属于工伤,并无不当。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本案原告对复议程序无异议。经审查,被告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程序,复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及一并撤销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蒲兴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蒲兴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朝俊人民陪审员  潘春子人民陪审员  胡百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