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钟家照与范志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家照,范志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1331号原告钟家照,男,汉族,1959年1月6日生,江西省赣州章贡区人,住赣州章贡区。被告范志旗,男,汉族,1983年6月14日生,现在赣州监狱八监区服刑。原告钟家照诉被告刘范志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和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家照、被告范志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家照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1日先后分两次,以木料加工厂购买设备及生产经营资金周转为由,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开具借条并约定还款时间。在2013年6月4日还款一万元后,被告不顾原告屡次催款,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志旗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借款是事实,我是因为犯合同诈骗罪被南康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在在赣州监狱服刑,并不是有意躲避债务,现在我在服刑也没有办法还原告的钱。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言明:“今借到钟家照现金人民币50000元,借期三个月,从2012年11月18日至2013年2月18日,今借人:范志旗”。2013年1月1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言明:今借到钟家照现金人民币3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今借人:范志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将上述所借款项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使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借款10000元及2013年3月30日前的利息,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范志旗因犯合同诈骗罪被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现在在赣州监狱服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均无异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有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也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7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志旗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钟家照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30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偿借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范志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和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宋 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