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刑执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李万年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万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郴刑执字第1369号罪犯李万年,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麻阳县人,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四年二月十五日作出(2004)娄中刑一初字第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万年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已执行7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OO八年四月五日作出(2008)湘高法刑执字第90号刑事裁定,对其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刑期自2008年4月5日起至2028年4月4日止。本院于二O一0年八月十九日作出(2010)郴刑执字第78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本院于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作出(2013)郴刑执字第87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于2015年12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对罪犯李万年减刑一年六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李万年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表示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等。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认定罪犯李万年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万年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万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4月5日起至2023年7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虹审判员 段贤礼审判员 雷媚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媛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