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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民初字第2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方江仙与包军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存卷4份,共印10份主送:当事人备考: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民初字第2459号原告:方江仙。被告:包军伟。原告方江仙与被告包军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租金80000元及从起诉日起支付租金利息损失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江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军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开始,被告包军伟向原告方江仙及其妹夫陈文生租用位于富阳区环山乡环三村工业园区(原兴隆废料处置厂)的厂房,后因被告进住厂房后没有及时支付原告厂房租金,结欠原告租金人民币80000元,并于2015年8月3日出具欠条一份。事后原告方江仙催讨无着,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包军伟结欠原告方江仙租金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包军伟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欠条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被告包军伟在原告催讨后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支付,现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方江仙要求被告包军伟支付厂房租金人民币8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包军伟从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租金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军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军伟支付原告方江仙租金人民币80000元,并赔偿从2015年11月19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包军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国其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杨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