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夏民初字第3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波与高勇勇、及恩涛、宁夏红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波,高勇勇,恩涛,宁夏红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民初字第3371号原告王波,男,1986年5月25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魏武,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高勇勇,男,198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固原市西吉县。被告及恩涛,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河北省泊头市寺门村镇。被告宁夏红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中卫市中宁县城东街鸿福楼旁边。法定代表人陆军,该公司经理。原告王波与被告高勇勇、及恩涛、宁夏红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波于2016年1月15日以已与被告私下和解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王波以已与被告私下和解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787元(实收787元),由原告王波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春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兴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