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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行一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广西上林县斯尔顿丝绸有限公司与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宁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其他、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上林县斯尔顿丝绸有限公司,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宁市人民政府,樊钋,唐云龙,韦振元,樊某甲,樊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南市行一初字第571号原告广西上林县斯尔顿丝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林县象山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周仿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德明,广西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宁市桂春路南二里*号。负责人刘德宁,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宁,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潘荣华,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南宁市嘉宾路*号。法定代表人周红波,市长。委托代理人范卫东,南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第三人樊钋。第三人唐云龙。第三人韦振元。第三人樊某甲。第三人樊某乙。以上五位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民良,上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广西上林县斯尔顿丝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尔顿公司)不服被告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宁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行政确认及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宁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11月13日分别向被告南宁市人社局、被告南宁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樊钋、唐云龙、韦振元,樊某甲、樊某乙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尔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明,被告南宁市人社局的负责人刘德宁及该局的委托代理人潘荣华、黄宁,被告南宁市政府的副市长张文军及委托代理人范卫东,第三人樊钋及第三人樊钋、唐云龙、韦振元,樊某甲、樊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民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南宁市人社局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南人社工亡认字(2015)(4)6号《认定工亡决定书》(以下简称(2015)(4)6号工亡决定),认定2015年3月18日上午5时16分,斯尔顿公司职工韦碧艳骑摩托车前往本公司旧厂区统一乘车到新厂区上班,在行至县城解放路与明城路十字交叉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碧艳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南宁市人社局认为韦碧艳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亡。原告斯尔顿公司不服,向被告南宁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南宁市政府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南府复议(2015)2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015)27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南宁市人社局作出的上述(2015)(4)6号工亡决定。原告斯尔顿公司起诉称,一、原告与韦碧艳并未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与韦碧艳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南宁市人社局作出的(2015)(4)6号工亡决定和被告南宁市政府作出的(2015)274号复议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当事人韦碧艳于2015年3月18日上午5时16分,在行至县城解放路与明城路十字交叉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上林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6时05分死亡。由于原告与韦碧艳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能认定韦碧艳死亡是在上下班途中。两被告分别作出的上述(2015)(4)6号工亡决定和(2015)274号复议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两被告作出的上述(2015)(4)6号工亡决定和(2015)274号复议决定,由被告南宁市人社局重新作出非工亡认定结论,依法认定韦碧艳2015年3月18日的死亡不属于工亡。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斯尔顿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南宁市人社局答辩称,一、被告于2015年5月8日依法受理第三人樊钋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查明:2015年3月18日上午5时16分,韦碧艳骑摩托车前往本公司旧厂区统一乘车点到新厂区上班途中,在行至县城解放路与明城路十字交叉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上林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上林县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碧艳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韦碧艳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据此,被告作出的(2015)(4)6号工亡决定,认定韦碧艳死亡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二、原告斯尔顿公司主张“其与韦碧艳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根据原告与韦碧艳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开具的证明中载明“兹证明韦碧艳,女,1979年11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韦碧艳于2013年11月8日起在复摇车间部门编丝岗位工作,韦碧艳是我公司员工。”、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原告3月份考勤记录中关于韦碧艳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7日上班的考勤情况及被告对原告在职员工雷某、李某、邱某等所做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结合原告丝绵加工、销售的经营业务范围,证明了原告与韦碧艳生前均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韦碧艳生前自2013年11月8日起接受原告的日常工作管理,领取原告支付的劳动报酬,从事原告安排的编丝工作,其从事的编丝工作也是原告的重要业务组成部分,2015年3月18日韦碧艳受伤致死亡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主张韦碧艳的死亡不是工伤,举证责任在于原告,但直至工伤认定终结前,原告亦未向被告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依据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收集、查证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南宁市人社局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2、《工伤认定申请书》,以上证据1-2证明2015年5月7日,第三人樊钋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要求认定韦碧艳死亡为工伤的事实;证据3、樊钋、韦碧艳居民身份证,证据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上证据3-4证明第三人及原告工伤认定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证据5、《劳动合同书》(合同编号:128),证明韦碧艳与原告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证据6、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公交认字(2015)第030号),证据7、上林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据8、《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据9、《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据10、《证明》,证据11、《缴纳社会保险告知意向书》,证据12、广西农村信用社卡折对账单,证据13、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原告斯尔顿公司(3)月份考勤记录,证据14、雷某《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及居民身份证,证据15、李某《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及居民身份证,证据16、邱某《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及居民身份证,证据17、覃玉梅《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及居民身份证,证据18、覃金凤《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及居民身份证,以上证据6—18证明2015年3月18日5时16分,原告员工韦碧艳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上林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时间为2015年3月18日6时05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碧艳应负起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据19、《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2015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据20、《认定工亡决定书》(南人社工亡认字(2015)(4)6号)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认定工伤结论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证据21、《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证据22、《工伤认定办法》(2011年修订),以上证据21—22证明被告作出认定工伤结论的法律依据。被告南宁市政府答辩称,原告斯尔顿公司因不服南宁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2015)(4)6号工亡决定,于2015年8月3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同年8月10日受理了该复议申请,并书面通知南宁市人社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和作出涉案(2015)(4)6号工亡决定的证据、依据材料,同时通知樊钋(韦碧艳的丈夫)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经审理查明,韦碧艳与原告斯尔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韦碧艳于2015年3月18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南宁市人社局作出涉案(2015)(4)6号工亡决定,认定韦碧艳为工亡并无不当。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涉案(2015)274号复议决定,合法有据,原告斯尔顿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被告南宁市政府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和依据:证据1、《南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来访登记表》,证明原告斯尔顿公司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为2015年8月3日,并非《行政复议申请书》落款时间所记载的2015年7月23日;证据2、《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复议的时间、事项、请求及事实和理由;证据3、《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周仿英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证明原告的法人身份及相关委托手续;证据4、南人社工亡认字(2015)(4)6号《认定工亡决定书》,证明本案行政复议的事项系南宁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确认决定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且属于该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被告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的级别管辖范围;证据5、《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案件提交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受理本案行政复议申请,书面通知原告相关立案受理情况,通知南宁市人社局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同时通知第三人可以参加行政复议;证据6、《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目录,证明南宁市人社局就原告的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所作的书面答复内容,且证明南宁市人社局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内容;证据7、南府复议(2015)2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本案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的时间、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和复议决定结果。第三人樊钋、唐云龙、韦振元,樊某甲、樊某乙在庭上口头表示同意被告南宁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樊钋等人没有证据提供。经庭审质证,原告斯尔顿公司对被告南宁市人社局提交的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仅有第三人樊钋一人申请,申请书遗漏了当事人;对证据2-5、证据7-10、19-2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告知单位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在构成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如果员工不同意交纳,应减轻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4-18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涉案的工伤认定是被告南宁市人社局作出的,但南宁市人社局提交的几份调查笔录均不是其所作的调查,调查主体不适格,故被告南宁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程序缺乏正当性;对证据19-2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南宁市政府对被告南宁市人社局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三人樊钋等人对被告南宁市人社局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斯尔顿公司对被告南宁市政府提交的上述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南宁市政府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仅是书面审理,其维持南宁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南宁市人社局对被告南宁市政府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三人樊钋等人对被告南宁市政府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南宁市人社局、被告南宁市政府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南宁市人社局、被告南宁市政府提供的全部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和真实性,能相互印证,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是合法有效的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原告斯尔顿公司与第三人樊钋的妻子韦碧艳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编号:128),聘用韦碧艳在该公司复摇车间编丝岗位工作,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合同到期后,韦碧艳继续留在原告斯尔顿公司工作,但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3月18日上午5时16分,韦碧艳骑摩托车前往本公司统一乘车点(上林县大丰镇那阳街144号)到新厂区(上林县香山工业园区)上班,在行至上林县城解放路与明城路十字交叉路口时与货车相撞受伤,后经上林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上午6时5分死亡。经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公交认定(2015)第030号)认定:韦碧艳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5月7日,第三人樊钋向被告南宁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递交相关材料。被告南宁市人社局于同年5月8日依法受理了第三人樊钋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年5月11日向原告斯尔顿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斯尔顿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交相关材料。2015年6月10日,被告南宁市人社局作出涉案(2015)(4)6号工亡决定,认定韦碧艳为工亡,并于同日送达给原告斯尔顿公司。原告斯尔顿公司不服该工亡决定,于2015年8月3日向被告南宁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南宁市政府于同年9月16日作出涉案(2015)第274号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南宁市人社局作出的上述(2015)(4)6号工亡决定。原告斯尔顿公司不服,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南宁市人社局作为市级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依法享有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综合诉讼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斯尔顿公司与韦碧艳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韦碧艳2015年3月18日死亡是否应该认定为工伤。一、关于原告斯尔顿公司与韦碧艳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斯尔顿公司与韦碧艳曾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过《劳动合同书》,聘用韦碧艳在其公司复摇车间编丝岗位工作,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虽然韦碧艳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没有与原告斯尔顿公司再次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韦碧艳此后一直在原告斯尔顿公司工作,领取原告斯尔顿公司支付的劳动报酬,且原告斯尔顿公司亦于2015年4月2日开具《证明》证实韦碧艳于2013年11月8日起在其公司复摇车间部门编丝岗位工作,系其公司员工。因此,韦碧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死亡前一直在原告斯尔顿公司工作的事实存在。原告斯尔顿公司与韦碧艳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及2005年5月2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原告斯尔顿公司起诉认为其与韦碧艳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韦碧艳2015年3月18日死亡是否应该认定为工伤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韦碧艳于2015年3月18日上午5时左右,在前往原告上班乘车点途中,不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该事实有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雷某、李某、邱某等人证实及上林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韦碧艳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上述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被告南宁市人社局认定韦碧艳2015年3月18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亡并作出涉案(2015)(4)6号工亡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斯尔顿公司起诉认为韦碧艳死亡不是在上下班途中,不属于工亡的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南宁市人社局作出的(2015)(4)6号工亡决定及被告南宁市政府作出的(2015)274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斯尔顿公司请求撤销被告南宁市人社局作出的上述(2015)(4)6号工亡决定和被告南宁市政府作出的上述(2015)274号复议决定,重新作出非工亡认定的结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西上林县斯尔顿丝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西上林县斯尔顿丝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5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帐号:20×××77,开户行:农业银行南宁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晓霞审 判 员  姚 英代理审判员  姚 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丽莎附相关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