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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7刑初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7刑初000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2015年11月10日,因本院被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梅哲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7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叶某驾驶一辆无号牌的轻便二轮摩托车从景宁县红星街道金农小区驶往景宁县鹤溪街道叶府前方向。当车辆行驶至景宁县鹤溪街道浮丘路鹤苑桥头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拦下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叶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63.8mg/100ml。随后交警将其送至景宁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丽水市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叶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63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叶某供述;书证:户籍信息、查获经过、查获现场照片及说明、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车辆拓印件、驾驶人信息网上查询件、违法记录查询件;鉴定意见: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5)毒检字第1377号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时的驾驶行为属醉酒驾车。被告人叶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3mg/100ml在道路上驾驶二轮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叶某自愿认罪,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叶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秋韵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毛璐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