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普通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云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大同市南郊区马军营乡阳和坡。2015年9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8日经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9月19日由大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9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晋B45X**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沿S33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6KM+300M处时,为躲避前方车辆,驶入逆向车道,其车正前方与王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晋BE7X**长城牌小型轿车左前部相撞,致使驾驶员王某某以及乘车人康某某因颅脑损伤及肋骨脏器损失死亡。经山西金盾司法鉴定:晋B45X**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时的车速为75.46±3km/h。大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康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及时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察。事后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家属人民币89万元,赔偿被害人康某某家属人民币5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采取措施不当、超速且逆向行驶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王某在犯罪后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晋B45X**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沿S33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6KM+300M处时,为躲避前方车辆,驶入逆向车道,其车正前方与王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晋BE7X**长城牌小型轿车左前部相撞,致使驾驶员王某某和乘车人康某某因颅脑损伤及肋骨脏器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及时拨打120求救电话及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经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机动车技术司法鉴定:晋BXXX**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时的车速为75.46±3km/h。大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驾驶车辆超速且逆向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康某某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家属分别与被害人王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人民币89万元的赔偿协议,与被害人康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人民币55万元的赔偿协议,均已实际履行,并取得以上二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大同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5年9月9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晋B45X**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沿S33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6KM+300M处时,为躲避前方车辆,驶入逆向车道,其车正前方与王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晋BE7X**长城牌小型轿车左前部相撞,致使驾驶员王某某以及乘车人康某某因颅脑损伤及肋骨脏器损伤死亡,交警到达事故现场时,肇事驾驶人王某在现场,其手机号码为1359XXX374。大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超速且逆向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康某某无责任。晋B45X**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其他保险有效期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2、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机动车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发生时,晋B45X**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时的车速为75.46±3km/h。3、大同市公安局110综合接处警登记表及接警记录表,证实2015年9月9日11时19分许,王先生用号码为13593XX****的电话拨打110,并称在云冈路吴官屯煤矿大车(晋B45X**)与长城(晋BE7X**)相撞,长城车一方有两名男子受伤。4、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医院医务科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2015年9月9日11时20分,该医院医生到达吴官屯后山路口两车相撞事故现场,并确诊两名被害人均已死亡。5、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因颅脑损伤及肋骨骨折脏器损伤死亡。被害人康某某因颅脑损伤及肋骨骨折脏器损伤死亡。6、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王某、王某某、康某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7、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晋B4XX**号重型自卸货车检验有效期止为2016年6月30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大同市艾华洗煤有限责任公司。晋BE7X**长城牌小型轿车检验有效期止为2015年10月31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王某某。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注销驾驶证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准驾车型为B2,有效期限2014年8月8日至2024年8月8日。被害人王某某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限2014年5月5日至2020年5月5日,2015年9月14日,因事故注销。9、被害人康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康某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10、被害人王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实王某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11、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家属分别与被害人王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人民币89万元的赔偿协议,其中58万元已由被告人王某的家人赔付,剩下31万元已由保险公司赔付;与被害人康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人民币55万元的协议,其中25万元已由被告人王某的家人赔付,剩下30万元已由保险公司赔付,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12、被告人王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13、被告人王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庭审供述,证实2015年9月9日11时20分许,他驾驶晋B45X**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沿S33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6KM+300M处时,为躲避前方车辆,驶入逆向车道,其车正前方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晋BE7X**长城牌小型轿车左前部相撞。事故发生后,他拨打120求救电话及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综合分析以上证据,有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大同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机动车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大同市公安局110综合接处警登记表及接警记录表,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医院医务科出具的证明材料,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意见书,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注销驾驶证证明,与被告人王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庭审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超速逆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采取措施不当、超速且逆向行驶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在犯罪后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民警的处理,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家属与二名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剑人民陪审员 陈文娟人民陪审员 张丽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竟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