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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蓝某甲与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甲,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161号原告蓝某甲。委托代理人秦志国,灵川漓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莫英珍,灵川漓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某。委托代理人秦兰英,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蓝某甲诉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王荣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文成、人民陪审员张莉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蓝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秦志国、莫英珍,被告苏某及委托代理人秦兰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蓝某丙,原告2009年经181医院诊断为乙肝后,被告因害怕被传染与原告接触减少,夫妻感情随之淡化,后因为经济、生活等问题,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导致感情破裂。2015年3月11日,被告向灵川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2015年5月14日,灵川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后被告仍与原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了位于灵川县灵西路灵西市场A5栋401号房屋一套,尚欠106331元房贷未还,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为346000元。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蓝某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3、位于灵川县灵西路灵西市场A5栋401号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房贷106331元由原告承担;4、共同债务346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蓝某丙;(3)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4)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被告共有位于灵川县灵西路玻璃厂东侧“灵西市场”A5幢1单元4层1号的房屋一套;(5)桂林银行灵川支行住房按揭贷款情况说明,证明原、被告共同购买的位于灵川县灵西路玻璃厂东侧“灵西市场”A5幢1单元4层1号的房屋尚有106331.63元房贷未还清;(6)(2015)灵民初字第898号民事调解书;(7)(2015)灵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调解书;(8)被告苏某的起诉书,证明被告苏某于2015年3月向灵川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9)苏某与他人的合影照片;(11)苏某名下存折一本;(12)原告在解放军181医院出院证2份、病人费用清单2份;(13)原告在解放军181医院的生化检验报告单、荧光定量基因检测报单、两对半定量检验单、血常规检验报告单、超声医学影象报告单共95张;(14)干扰素购买收款收据1张;(15)收据10张;(16)订货单、保修单、收据、收条共14张。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蓝某乙证言,证明蓝某甲有向蓝某乙借款共计86000元。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阳某证言,证明蓝某甲有向阳某借款50000元。被告辩称:1、不同意离婚;2、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并没有共同债务;3、房屋是原、被告共同购买,如果离婚,应各分一半;4、婚生女蓝某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照顾,如果离婚,应当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各一半。被告为其辩称所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两张、××案首页、中期妊娠引产记录表、灵川县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书;(2)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抵押合同、桂林银行灵川支行对帐单,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4月11日购买了灵川县灵西市场的房屋,2009年5月13日向桂林银行灵川支行办理了个人抵押借款;(3)工作收入证明、蓝某丙午托晚托费用收据8张共4103元。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5)、(10)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6)、(7)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证据(8)、(9)、(11)、(16)中的格力空调、TCL液晶电视、新飞冰箱和美的电磁炉三张发票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据(12)、(13)、(15)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据(14)、(16)中除格力空调、TCL液晶电视、新飞冰箱和美的电磁炉三张发票以外的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人蓝某乙、阳某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中的照片2张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1)中的××历首页、中期妊娠引产记录表、灵川县妇幼保健院的诊断证明书、(2)、(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3)、(4)、(5)和被告证据(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证据(6)、(7)、(12)、(13)、(15)、(1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其证明效力,本院进行综合审查。原告证据(8)、(9)、(11)和被告证据(1)、(3)证明力不强,证据(10)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4)未盖公章且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证人蓝某乙、阳某的证言,因蓝某乙为原告之兄,阳某为原告之徒弟,与原告均存在利害关系,故对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蓝某甲和被告苏某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蓝某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苏某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蓝某甲离婚,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灵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不准予苏某和蓝某甲离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再次产生矛盾,原告蓝某甲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苏某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共有的坐落于灵川县灵西路玻璃厂东侧“灵西市场”A5幢1单元4层1号房屋,购房价值为227808元,尚有106331.63元房贷未还清。再查明,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灵民初字第89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蓝某甲、蓝某乙自愿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连带偿还李冬秀15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灵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蓝某甲自愿于2016年2月5日前归还叶继柏借款30000元,于2016年8月31日前归还叶继柏借款30000元。原告蓝某甲认为上述借款均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被告苏某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并结婚,婚前有一定得了解。婚后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女,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关于原告诉称被告因害怕受原告乙肝传染与原告接触减少,夫妻感情随之淡化,被告于2015年2月开始租房与原告分居至今,没有任何来往缺少证据证实。导致双方发生矛盾的原因主要是家庭琐事,并非根本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多为女儿的健康成长着想,多为对方考虑,双方是可以化解矛盾的。综上,原告并没有证据和事实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蓝某甲和被告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127元,由原告蓝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27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荣波代理审判员  刘文成人民陪审员  张莉娟二0一六年元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夏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