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延边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延吉市健熙建材有限公司、李学哲、康根植、崔善福之间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边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延吉市健熙建材有限公司,李学哲,康根植,崔善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406号原告:延边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法定代表人:宁欣,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树俊,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吉市健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法定代表人:康根植,系公司董事长。被告:李学哲,男,朝鲜族,职业不详,居民身份证地址为龙井市。被告:康根植,男,朝鲜族,延吉市健熙建材有限公司董事长,居民身份证地址为延吉市。被告:崔善福(系康根植妻子),朝鲜族,珲春市第六中学教员,居民身份证地址为珲春市。原告延边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诉被告延吉市健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熙公司)、李学哲、康根植、崔善福之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树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健熙公司、李学哲、康根植、崔善福经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在《延边日报》上刊登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担保公司诉称:2008年11月份,被告健熙公司向延边农村合作银行有限公司长白支行(以下简称长白支行)借款200万元,原告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当时,原告与被告李学哲签订第三人抵押反担保合同,由被告李学哲对健熙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康根植、崔善福签订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健熙公司只偿还部分利息,经长白支行和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长白支行向延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决后,原告代偿借款本金200万元及部分利息627306.20元(总利息为1139069.95元)。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健熙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200万元的剩余利息511763.39元,以及代偿滋生的违约利息408078元(利息计算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以后继续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拖欠担保费20万元,上述合计1119841.39元;第二、被告李学哲、康根植、崔善福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确认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被告康根植、崔善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四、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2013)延民初字第354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经法院诉讼,判决被告健熙公司向原告支付垫付款本金200万元、利息627306.20元。此次主张利息511763.39元、违约利息408078元、担保费20万元的事实。证据3.被告李学哲的户口本、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学哲的身份情况。证据4.被告康根植、崔善福的身份证明、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5.被告健熙公司的欠费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健熙公司拖欠违约利息408078元的事实。证据6.延边农村商业银行的扣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替被告健熙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139069.59元的事实。证据7.2008年11月10日的反担保合同、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合同约定被告承担担保费,代偿滋生的违约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经���审质证,四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均予以采信。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认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健熙公司、李学哲签订第三人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抵押权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健熙公司,抵押人为被告李学哲,被告健熙公司向长白支行借款200万元,被告李学哲为健熙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保证;抵押期限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抵押权第一顺序权利人为原告;抵押反担保范围包括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时所代偿的全部数额及追偿费用。于2008年11月20日,对被告李学哲所有的龙井市房权证龙字第X**号、XXX号、XXX号、X**号房屋进行抵押登记手���,房屋他项权人为原告,约定期限为2009年11月20日,并办理土地他项权登记手续。同日,原告和被告康根植、崔善福签订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由被告康根植、崔善福向原告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如被告健熙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造成原告承担保证代偿责任时,被告康根植、崔善福以自有家庭财产(包括签订本合同后增加的财产及财产权利)无条件承担损代偿损失,保证范围包括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时,所代偿的全部数额及追偿费用,保证责任期间至原告向长白支行提供信用担保的保证期届满两年之日止。2008年11月25日,长白支行向被告被告健熙公司支付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14日起至2009年11月13日止,约定月利率8.88‰,逾期月利率上浮30%,即11.544‰,按月结息。原告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健熙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长白支行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健熙公司和保证人,即本案原告,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判决:判决本案原告对被告健熙公司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627306.2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9月21日,原告向长白支行代偿被告健熙公司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139069.95元。2013年,原告担保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健熙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支付截止2012年2月20日的利息627306.20元;第二、被告李学哲、康根植、崔善福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确认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被告康根植、崔善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四、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3)延民初字第354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健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延边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627306.20元。二、被告健熙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延边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李学哲抵押的龙井市房权证龙字第X**号、XXX号、XXX号、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被告李学哲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健熙公司追偿。三、被告康根植、崔善福对本判决第二项以外的剩余债权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被告康根植、崔善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健熙公司追偿。因原告在该案中,只主张借款本金200万元的利息1139069.95元中的利息627306.20元,在本次诉讼中,原告主张剩余利息511763.39元以及代偿滋生的违约利息408078元、拖欠担保费20万元。本院认为,长白支行和本案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健熙公司、李学哲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与被告康根植、崔善福签订的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合同系有效合同。原告已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但被告健熙公司未履行偿还垫付款本息及代偿滋生的违约利息、担保费,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健熙公司立即偿还垫付款本金、逾期利息、担保费,要求被告李学哲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康根植、崔善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合理,其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被告李学哲有权向被告健熙公司追偿;因本案借款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故被告康根植、崔善福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在被告康根植、崔善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健熙公司追偿。原告在本案中主张部分剩余利息,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吉市健熙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延边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本金200万元的利息511763.39元以及代偿滋生的违约利息408078元、担保费20万元,共计1119841.39元;二、被告延吉市健熙建材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延边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李学哲抵押的龙井市房权证龙字第X**号、XXX号、XXX号、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被告李学哲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延吉市健熙建材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康根植、崔善福对本判决第二项以外的剩余债权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被告康根植、崔善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延吉市健熙建材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延吉市健熙建材有限公司、李学哲、康根植、崔善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54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延吉市健熙建材有限公司、李学哲、康根植、崔善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边万龙审 判 员 车 一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世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