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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民辖终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砥建设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河南中砥建设有限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民辖终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法定代表人:吴志刚,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中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聂虎孝,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负责人:黄永峰,该分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砥建设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信浉民初字第23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原告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虽然基础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履约保证金条款适用担保合同的规定,上诉人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约定本案争议由郑州市有管辖权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两被告住所地均在郑州市中原区,应当由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经查,河南中砥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0月28日,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该工程位于信阳市浉河区,已于2012年底交付发包方使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一再拖延,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及利息529万元等。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当事人履行《万家灯火火车站广场综合整治项目第四地块15号楼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发生纠纷而提起的诉讼,故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建设工程所涉不动产所在地在信阳市浉河区,故本案应由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管辖。虽然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可以向郑州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由于郑州市基层法院有多个而无法确定具体的法院,故该管辖协议应认定无效。即使该管辖协议有效,亦不得违背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以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且不动产所在地在信阳市浉河区为由,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应祥审判员  朱长华审判员  黄共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石 琳 来自